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4民初3994号
原告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诉被告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翔宇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安公司支付132206.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安公司提交了《往来款项询证函》,能够证明其与翔宇公司之间存在132206.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翔宇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关于翔宇公司辩称的荣煜小区、都江堰枇杷园项目没有书面合同及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性应当另案处理的问题,因翔宇公司已与中安公司就常青藤小区1、2期、荣煜小区、都江堰枇杷园项目统一进行结算,故中安公司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对于翔宇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翔宇公司辩称的中安公司要求常青藤1、2期电梯维保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翔宇公司与中安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重新进行结算形成了《往来款项询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翔宇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中安公司要求翔宇公司支付1322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翔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维护维保合同》,约定中安公司为翔宇公司在常青藤1、2期项目提供电梯维护保养,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4800元;第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合同期限为两个季度(即2016年3月10日—2016年9月9日)。电梯维保工程总价为:叁万肆仟捌佰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个季度电梯维保费用即17400.00元(壹万柒仟肆佰元整),第二个季度开始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维保费用17400.00元(壹万柒仟肆佰元整)。”,《电梯设备维护维保合同》并就电梯维护保养方案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费用进行结算并形成《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本单位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因财务审计需要统计往来款数据,经核实贵公司现欠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往来款项明细如下:1、常青藤1.2期第一季度17400.00元;2、常青藤1.2期第二季度17400.00元;3、荣煜小区2016年第二季度维保费9100.00元;4、荣煜小区2016年第三季度维保费9100.00元;5、荣煜小区钢丝绳1785.00元;6、荣煜小区4栋3#电梯2016年7月更换光幕1200.00元;7、荣煜小区1栋1#梯、4栋3#梯、2016年7月主机更换68221.6元;8、都江堰枇杷园项目电梯维保8000.00元。合计132206.6(壹拾叁万贰仟贰佰零陆元六角)”,翔宇公司在《往来款项询证函》数据无误项下加盖了公司印章。2019年5月6日,中安公司以翔宇公司拒不支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被告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22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洪明
书记员 邱雯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