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805号
原告: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翁路5号1幢1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20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远。
原告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电梯公司)与被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电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今每天100元的利息,本息共计55,200元,**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向中安电梯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20年1月13日前归还,**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到期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电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中安电梯公司借款30,000元,保证于2020年1月13日前归还,否则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担保方**电梯公司承担延长一天按照每天100元累计利息。**电梯公司在该借条“担保方”处盖章。
同日,中安电梯公司向**电梯公司转账30,000元。
庭审中,中安电梯公司称其通过**要求**电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安电梯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与中安电梯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已归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故对于中安电梯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未按约还款,每延迟一天应当支付1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安电梯公司提起诉讼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85%,本院对中安电梯公司的利息主张在上述利率标准的4倍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电梯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担保期间,故**电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案涉借条约定还款时间2020年1月13日,中安电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20年7月13日保证期限届满前向**电梯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保证人**电梯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中安电梯公司抗辩已经通过**向**电梯公司主张了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中安电梯公司该陈述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二**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中安电梯公司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并不及于保证人**电梯公司。本院关于中安电梯公司要求**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安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月13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梦
书 记 员 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