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6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国,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公司)、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孝松,欣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隆、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调整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欣立公司、中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243.08元(包括医疗费134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88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医疗费应为93027.04元,故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欣立公司、中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26334.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驿都水岸小区1栋4单元业主。2016年5月24日,原告乘坐小区电梯时,因电梯故障致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欣立公司系驿都水岸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中安公司为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单位,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欣立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伤情是否因乘坐电梯所致。即使原告乘坐电梯时受伤,因原告年近七十,外出无人照顾,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受伤后,欣立公司积极进行救援,垫付了医疗费37970元,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返还欣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970元。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中安公司依据与欣立公司订立的合同对驿都水岸小区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中安公司以及维护人员均有相关资质。原告要求中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当事各方身份信息、欣立公司与中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6年2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附《电梯保养细则》等)、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15年7月11日)、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16年8月10日)、电梯维保检验人员(包括万家涛、刘仁杰、罗祥贵)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驿都水岸小区3月份电梯运行公示》、《驿都水岸小区4月份电梯运行公示》、《驿都水岸小区5月份电梯运行公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驿都水岸丽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和欣立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定的《成都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因该证据显示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5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欣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欣立公司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说明需重新鉴定的事项,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3)欣立公司与中安公司龙泉驿区片区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欣立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欣立公司及中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4)应急预案、演练记录、演练记录照片。根据欣立公司陈述,原告受伤当天没有启动应急救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何传林、汤珊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告对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提出质疑,指出汤珊的电梯维修资质取得时间为2016年6月,为原告受伤后,与本案无关联性;何传林电梯维修资质亦为原告受伤当月即2016年5月取得。被告中安公司说明两人证件为旧证换新证,但未提交证据。而何传林也未在2016年5月的保养维修单上作为维保人员签字,故本院对何传林、汤珊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采信。(6)***是否系乘坐电梯时受伤。庭审中,欣立公司称不清楚***在乘坐电梯前是否已受伤,并指出驿都水岸小区的邻居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说***的脚原来就有问题,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欣立公司及中安公司龙泉驿区片区负责人已认可***因电梯意外故障站立不稳而摔倒,致右腿膝盖骨粉粹性骨折,故本院对***系因电梯故障受伤予以采信。(7)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址。原告的户籍住所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爱国村2组73号,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注明:2010年11月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爱国村2组73号未征地转已征地。原告提交的《征地项目住房安置协议》显示因项目建设需要,***一家已于2009年3月1日与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另外,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公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原告***自2011年1月至今住驿都水岸小区1栋4单元23楼2404号房屋;并且欣立公司及中安公司龙泉驿区片区负责人在《情况说明》中也认可原告***为驿都水岸小区业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从2011年1月起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水岸小区。(8)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欣立公司提交了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的票据。但原告***指出票据总金额少于被告欣立公司主张的金额37970元,且部分票据显示为预付款,非实收金额。经各方核实并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84087.08元,其中***支付医疗费12025.20元,欣立公司垫付37970元,原告***尚需向四川省人民医院补缴医疗费34091.88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水岸丽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欣立公司签订《成都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被告欣立公司从2014年8月1日24时至2017年7月31日24时对该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等进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被告欣立公司与被告中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2月1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欣立公司把驿都水岸小区正在使用的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发包给中立公司实施,维保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案涉电梯曾于2015年7月11日、2016年8月10日进行了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但2015年7月11日的检验报告备注说明:”2.1(1)项;2.5(1)项;3.12项不符合,使用单位监护使用”。案涉电梯厢内张贴了《电梯使用标志》、《乘客须知》及警示标志。原告***从2011年1月起居住于驿都水岸小区1栋4单元2404号房屋。2016年5月24日晚19时48分许,***在驿都水岸小区乘坐电梯时,电梯在快速下降后急停,导致***在电梯内站立不稳摔倒,致右腿膝盖粉粹性骨折。被告欣立公司闻讯后,将原告***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当晚23时37分,***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共计84087.08元,其中***支付医疗费12025.20元,欣立公司垫付37970元,原告***尚需向四川省人民医院补缴医疗费34091.88元。2016年12月5日,***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450元。
另查明,欣立公司与中安公司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驿都水岸小区每月进行两次保养……维保人员必须持有质监部门核发的有效上岗证,按质、按量、安全、优质地进行维保。该合同还约定甲方(欣立公司)”对乙方(中安公司)定期保养人员的每次保养作业完毕后在《电梯保养报告书》中进行核实签证”。根据合同约定,中安公司每月对案涉电梯进行了两次定期维护,其中2016年1月1日至原告受伤的5月24日,共保养10次,除2016年1月9日电梯定期保养人员为刘仁杰、罗祥光外,其余9次保养的工作人员为罗祥贵、刘仁杰。上述保养完成后,被告欣立公司安全员万家涛(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项目为电梯安全管理)均在《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及内容》上签字确认。中安公司保养人员罗祥贵、刘仁杰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显示其作业项目代号为T1,即电梯机械安装维修。2016年5月24日,案涉电梯出现故障致原告***受伤。次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事发过程进行了调查,并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说明:”导致该部电梯急停的原因分析:通过记录看,昨晚7:45安全回路断开,8:45门锁人为断开(维保人员打开),自控性刹车比较急,原因多种,可能是电源闪了一下,也可能安全回路某一触点闪了一下,还有可能…….”。
再查明,2016年欣立公司及中安公司共同发布的《驿都水岸小区3月份电梯运行公示》、《驿都水岸小区4月份电梯运行公示》和《驿都水岸小区5月份电梯运行公示》显示该小区电梯除每月定期2次维护外,2016年3月份应急维修4次,更换部分老化配件;2016年4月份应急维修3次,排险2次,更换部分配件;2016年5月份应急维修2次,更换部分配件。3份公示均注明:”驿都水岸小区电梯为2008年出厂,至今已有8年时间,且中途未对电梯进行过大的维修;建议希望各位业主能积极配合对电梯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欣立公司、中安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4日晚,原告***在驿都水岸小区乘坐电梯时,电梯快速下降后急停,导致***站立不稳摔倒,致右腿膝盖粉粹性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电梯为原告居住楼房的公用设施。被告欣立公司根据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电梯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受托人履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故欣立公司应对驿都水岸小区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原告***因电梯故障致站立不稳而摔倒致伤。欣立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欣立公司与中安公司签定《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将驿都水岸小区正在使用中的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发包给中安公司实施,同时合同约定电梯中修、大修,由双方按当时的具体情况另外商定并签修理协议。经查,案涉电梯2015年、2016年均进行了定期检验,每月进行两次定期维护,其中2016年1月1日至原告受伤的5月24日,共保养10次,除2016年1月9日电梯定期保养人员为刘仁杰、罗祥光外,其余9次保养的工作人员为罗祥贵、刘仁杰。被告中安公司未出示罗祥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罗祥贵、刘仁杰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显示其作业项目代号为T1,即电梯机械安装维修。事故发生后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明事故可能为电梯电路故障导致,而中安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保的人员仅具有电梯机械安装维修资质,并无电梯电气安装维修人员。同时,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关于欣立公司责任的规定”对乙方(中安公司)定期保养人员的每次保养作业完毕后在《电梯保养报告书》中进行核实签证”。2016年1月至5月24日,在中安公司完成对案涉电梯的保养后,欣立公司安全员万家涛均在《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及内容》上签字确认,故欣立公司应对保养过程承担核查的责任。另外,欣立公司及中安公司共同发布的《驿都水岸小区3月份电梯运行公示》、《驿都水岸小区4月份电梯运行公示》和《驿都水岸小区5月份电梯运行公示》显示驿都水岸小区电梯已运行多年,未进行大修,间或有故障发生。根据被告欣立公司、中安公司签定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除定期保养外,欣立公司和中安公司应视情商定对电梯进行中修、大修,并签定协议。庭审中,中安公司说明其已向欣立公司提出建议,但欣立公司及中安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中安公司在对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后,没能保证电梯的安全性能,存在过错。
原告***因电梯故障致站立不稳而摔倒致伤,被告欣立公司、中安公司均未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均应对原告乘座电梯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欣立公司、中安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当事各方确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共计84087.08元,其中***支付医疗费12025.20元,欣立公司垫付37970元,原告***尚需向四川省人民医院补缴医疗费34091.88元。
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费按每天4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费应为6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300元.
4、护理费。原告陈述其请护工护理,主张按住院15天,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共18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支付凭据,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900元.
5、伤残赔偿金。被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2016年12月5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时原告69岁,故伤残赔偿金=26205×0.1×11=28825.50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在四川省医院的出院医嘱陈述为”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故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且被告对该项费用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此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9、鉴定费1450元。
10、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未在赔偿费用清单中列明该项费用的金额。原告***于1947年1月26日出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入因受伤而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16362.58元,故欣立公司和中安公司应分别承担5818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欣立公司和中安公司各承担1500元。因欣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7970元,故欣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1711.29元,中安公司应支付原告***59681.29元。
因欣立公司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高于其垫付的金额,故对欣立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1711.29元;
二、被告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9681.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78元,分别由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5元,由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