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02执6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铸剑谷648号数码港2幢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生,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13)玄商初字第1421号判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290号判决及(2015)宁商终字第1290号-1民事裁定书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00元及损失、利息、费用等。执行过程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利德家园4幢104室不动产,申请执行人安腾公司从拍卖款中受偿1766150元。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盛宝公司已歇业,现经营地址不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00000元及损失、利息、费用等,已执行到位176615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盛宝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曝光并限制***消费。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