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商辖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3号。
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48号数码港2幢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同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原审被告***、***、***、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已经明确作出约定,由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在原告的住所地发生变更以后,已在南京市玄武区的行政辖区内,所以依据民事诉讼的约定管辖原则,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为:1、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后才发生变更的,并未告知上诉人,故不能对抗上诉人;2、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68号。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1年5月20日,***、***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名称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营业地址变更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3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同作为涉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约定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涉案合同债权人已变更为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而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3号,故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应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双方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