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商初字第465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04号。
负责人徐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伟。
委托代理人张昊,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48号数码港2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中佑,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诉被告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伟、张昊,被告***、被告安腾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中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诉称:被告安腾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安腾公司于2012年4月开始欠息,到期后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安腾公司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合计4918202.7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918202.7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腾公司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与案外人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薛氏公司)相互串通,以被告安腾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该贷款是以薛氏公司提供全额资金加信用担保为前提设定的,担保审核由原告与薛氏公司共同完成,原告与薛氏公司均告知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导致被告认为借款和担保无风险,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薛氏公司本应提供500万元的现金担保,但实际上只提供了担保金100万元,原告自身没有控制风险,将另外的400万元风险转嫁到被告身上;3、500万元贷款只是形式上存在于被告安腾公司名下,安腾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一分钱,所有的利息也是薛氏公司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燕在付息前几天将每月利息17000多元转至安腾公司名下,再由安腾公司支付给原告;4、安腾公司与薛燕控制的江苏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签订价款总额为550万元的采购合同,500万元贷款进入安腾公司的贷款账户后,再转给盛宝公司,最后该款项为薛氏公司所用,被告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盖章或签字,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法院认为采购合同无效,那么借款合同亦应无效。如果采购合同有效,那么借款合同也应认定有效,不能一个合同认定有效,而另一个合同认定无效,采购合同与借款合同应合并审理。5、原告与安腾公司签订了《企业常年财务顾问合同》,安腾公司误以为原告会对相关贷款进行把关,不会产生风险,但银行未提示相关的贷款风险,原告亦难逃其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系薛氏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为无效合同。其次,原告违反了银监会不得以贷收费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与安腾公司签订企业常年财务顾问协议书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慎义务又与薛氏公司串通,将本案涉及的500万元贷款汇至薛氏公司关联企业盛宝公司名下,且安腾公司并非实际的借款人,故***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安腾公司(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Ea1020211091300065)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非授信额度及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本合同第五条借款期间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水平上浮25%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次月无对应日的,则为次月末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本款约定的浮动规则相对应调整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关于借款支付,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照全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受托支付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通过上述借款发放专门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支付申请以及与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将借款资金通过上述借款发放专门账户支付给乙方交易对象。乙方未按要求提交上述资料或支付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资金支付;乙方应在甲方开立或指定以下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向甲方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甲方有权对该账户进行监管,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对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检查,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2011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Ea1020211091300141),合同约定:乙方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乙方完全了解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用途及债务履行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薛氏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Ea1020211091300142),合同内容前述《保证合同》(合同编号:Ea1020211091300141)相同。
2011年8月26日,被告***与其配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安腾公司2011年8月向贵行申请授信业务500万元,申请授信期限业务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本人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授信业务债权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行实现以上债权的费用。两被告还提供了个人财产明细,即苜蓿园大街69号25幢102室,财产价值200万元。珠江路648号2幢1501室,财产价值350万元。担保人特别声明栏:上述财产的转让、抵押、出租等处置行为必须经贵行同意,否则无效。***在该栏右下方签名。配偶声明栏:本人同意以上述财产为贵行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该栏右下方签名。
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安腾公司在原告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01×××78)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6.8333‰。安腾公司、***分别在借款借据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私章予以确认。
原告发放贷款后,安腾公司正常还息。2012年2月28日,薛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2年2月10日,原告扣减薛氏公司担保金100万元,至此,安腾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安腾公司正常支付贷款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该月利息金额为26422.22元。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安腾公司偿还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4月3日,安腾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993148.8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25053.92元。
另查明:
1、2013年9月,安腾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解除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的采购合同、判令盛宝公司立即归还货款500万元等诉讼请求。
2、***为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本案安腾公司的借款作保证担保。
3、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为6.56%,此后于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31%,于同年7月6日调整为6.00%。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其分别与安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将500万元的贷款划付给安腾公司,安腾公司亦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该款,因此,应认定原告已实际发放500万元贷款给安腾公司。安腾公司辩称:其当日即将该贷款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盛宝公司,安腾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贷款资金,原告与案外人薛氏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安腾公司以自己公司名义为盛宝公司贷款,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与安腾公司、***分别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笔贷款只是假借安腾公司名义进行借款,目的是为了帮助案外人套取银行贷款。对此,安腾公司称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知道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和实际用款人,贷款的办理、发放过程亦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操纵下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安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假借贷款合同的形式帮助他人实现企业间资金拆借或套取银行贷款。本案的借款合同以及安腾公司与案外人盛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采购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评判。安腾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安腾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合理的评估贷款、经营及决策风险,而不能以其与原告之间签订有《企业常年财务顾问合同》等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至于是否应当追加盛宝公司,将借款合同、采购合同进行合并审理的问题。因盛宝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贷款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系,况且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形成另外的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必要合并审理。至于原告有无让薛氏公司提供全额担保,因原告分别与安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以薛氏公司提供全额担保作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生效的先决条件,且是否提供全额担保,对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于自身的贷款风险控制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自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作为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安腾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个人担保承诺书的在签名前系空白,有关内容系原告补填,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所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腾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履行其所承诺的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安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借款本金3993148.8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25053.9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4月3日,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收利息、复利);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3800元,由被告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文军
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褚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