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商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黄中佑,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63号。
负责人李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明,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谢建安,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民同,男,193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女,193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忠、黄中佑,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原审被告谢建安、徐民同、***、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忠、黄中佑,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明,原审被告谢建安、徐民同、***、安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忠、黄中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一审诉称:2011年5月20日,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与***、谢建安订立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向***的授信借款金额是280万元。同时与***、谢建安、徐民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谢建安、徐民同、***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分别为***和谢建安共有的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69号25幢102室房产,徐民同和***共有的南京市白下区游府新村9幢30号302室房产。并且,安腾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1日,依据该授信合同双方又订立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向***、谢建安提供借款28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572%,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的方式。上述合同订立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280万元的借款,但是***、谢建安却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已逾期数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谢建安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928558.8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安腾公司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享有***、谢建安、徐民同、***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谢建安一审共同辩称:***、谢建安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属实。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5年而不是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诉称的1年,因此借款期限至今尚未届满;***、谢建安抵押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但其市场价值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谢建安及其经营的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谢建安同意每月按时偿还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借款利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利用其作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强行要求***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导致280万元借款本金未能及时到账和使用,***因此承担了存、贷款之间的利息差额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徐民同、***、安腾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同意***、谢建安的意见。徐民同、***、安腾公司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属实,但抵押担保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足以清偿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债务,故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抵押人和保证人愿意继续向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提供相应担保。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与***、谢建安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城西支行(债权人)给予***(债务人)、谢建安(共同债务人)额度授信。“授信额度”指在评价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提供担保基础上,为债务人核实的在一定期限内综合融资额度最高本金限额),“有效期”是指一个不中断的连续期间,在该期间内,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在债权人处办理额度授信项下的业务,额度项下借款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且借款到期日不得长于有效期的到期日;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分合同指债务人根据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经债权人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总合同与分合同的约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是借款期限及借款到期日超过总合同约定的有效期的,以总合同约定为准;2、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是人民币280万元,授信有效期是60个月,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授信用途是用于经营,由***、谢建安、徐民同、***提供抵押担保,安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谢建安、徐民同、***四人共同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谢建安,徐民同和***又分别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债权人是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抵押人分别是***和谢建安、徐民同和***,担保的主合同是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280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是60个月,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抵押人***和谢建安自愿以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69号25幢102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是190万元;、抵押人徐民同和***自愿以南京市白下区游府新村9幢30号302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是90万元;两处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均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领取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且将抵押合同文本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在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69号25幢102室房产的债权数额是190万元,南京市白下区游府新村9幢30号302室房产的债权数额是90万元。2011年5月20日,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与安腾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债权人是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保证人是安腾公司,主合同是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280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是60个月,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最高本金限额是2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是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2011年6月1日,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与***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谢建安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向***提供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借款用途是购货,借款利率为年息7.572%;***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是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提起诉讼的,则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负担,因订立和履行借款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也由***负担。合同签订后,***作为付款人,南京天地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成公司)作为收款人,在兴业银行城西支行办理了一笔金额是280万元的转账业务,转账原因是经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以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兴业银行城西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名称为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谢建安、徐民同、***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和安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1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向***提供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在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依约提供借款以后,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要求***和共同债务人谢建安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赔偿未及时还款给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谢建安、徐民同、***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向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故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主张对***、谢建安、徐民同、***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腾公司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订立保证合同,自愿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要求安腾公司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支持。关于在借款时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并导致***产生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和谢建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借款本金280万、支付利息245530.3元和罚息104005.85元(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自2012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二、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有权对***和谢建安所有的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69号25幢102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在190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有权对徐民同和***所有的南京市白下区游府新村9幢30号302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在90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安腾公司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228元,由***、谢建安、徐民同、***、安腾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全部案件诉讼费用由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谢建安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并非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所称的1年,现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无权向***主张还款。2、***就案涉借款,向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提供了足额担保,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无权要求***偿还借款,应继续履行合同。3、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实际仅向***放款140万元,另140万元***按照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要求,继续在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办理了半年定期储蓄。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的该以贷转存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产生140万元的存贷利息差额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答辩称: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为5年,该5年系指***在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可以办理借款业务的期限,对于具体借款期限应以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即1年为准。2、***是否提供担保,与其是否能够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直接关联。在***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有权要求***清偿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3、***称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存在以贷转存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建安、徐民同、***、安腾公司共同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1、就案涉280万元借款***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之间的借款期限是5年还是1年;2、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是否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是指一个不中断的连续期间,在该期间内,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在债权人处办理额度授信项下的业务。额度项下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授信有效期,且贷款到期日不得长于额度授信有效期到期日”,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分合同’是指债务人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经债权人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即授信额度有效期与贷款期限系不同的法律概念,授信额度有效期系指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可以办理贷款业务的连续期间,但对于已办理贷款业务的贷款期限,则应以具体分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案中,***在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后,又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分合同),明确约定案涉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故借款期限应以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1年为准。***主张借款期限系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5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三项收款账户信息及放款计划载明“收款人名称天地成公司收款人账户×××8702收款人开户银行南京紫金支行放款金额280万元”,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提供2011年6月1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已向天地成公司的上述账号汇入280万元款项,***对此亦予确认,故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按约全部履行了280万元款项出借义务。***称其根据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要求,在收取280万元后即将其中的140万元在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办理定期储蓄,导致遭受存贷利息差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即使如***所述,***办理定期储蓄亦系其收取案涉借款后的处分行为,与本案的借款事实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在履行案涉借款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据此主张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所称的其已提供担保具备偿债能力,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无权主张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具备偿债能力均不影响其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有权主张其清偿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代理审判员 季 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