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玄执异字第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玲,女,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申请执行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安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玲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腾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与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借款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玄武法院根据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申请,对**芳名下位于南京市白下区xx新村x幢30号302室房屋(面积61.66㎡,市场价值2330000元,以下简称xx新村302室)、南京市栖霞区xx路9号xx幢2单元403室房屋(面积197.25㎡,市场价值3820000元,以下简称xx路403室)、南京市白下区xx大街69号xx幢102室(面积124.58㎡,市场价值3570000元,以下简称xx大街102室)、南京市玄武区xx路648号xx港2幢1501室房屋(面积161㎡,市场价值4000000元,xx路1501室)四套房屋进行查封,执行中,又续封。上述四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共计13000000余元,而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异议人的还款义务本息经计算为4900000余元,异议人被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异议人应承担的还款义务。xx大街102室1900000元及xx新村302室900000元的兴业银行的抵押已不存在,异议人已于2014年通过向亲戚筹钱将上述2800000元借款还清,兴业银行已将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交于异议人,现解押手续由亲戚保管,之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解押手续是亲戚不同意办理。另,xx路403室尚有1000000余元的银行按揭未还、xx路1501室有300000元的按揭贷款未还。现xx大街102室、xx路1501室的市场价值总计为7000000元,足以偿还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债务。故异议人申请法院解除对xx新村302室、xx路403室两套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辩称,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被执行人欠付的本金和利息等费用共计5600000余元,被执行人欠付的本息数额每天都不断增加。对异议人提出的四套房屋的市场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房屋的价值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且这四套房屋大部分设有抵押权,且抵押金额较大。实际拍卖中会出现贬值等诸多影响债务实现的情形,故解除xx新村302室和xx路403室的保全将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异议人提交下列证据:1、网上及《金陵晚报》登载的同地段房屋的二手房出售信息,如据此计算xx大街102室价值2570000元、xx路1501室价值4000000元、xx路403室价值3820000元、xx新村302室价值2330000元,上述四套房屋价值共计13720000元,解除对xx新村302室、xx路403室两套房屋的查封后,剩余两套房屋的价值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南京市公有(私有)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申请单,以证明兴业银行的2800000元债务,异议人已全部还清,兴业银行已将房屋解押手续交于异议人。因上述2800000元是向亲戚借的,故解押手续在亲戚处。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认为,对异议人提出的房屋价值不予认可,房屋价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准,其次房屋抵押权的情况,应以房产登记簿上载明的信息为准。
经听证查明,南京银行紫金支行与安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对被执行人***、***名下xx大街102室、xx新村302室、xx路403室、xx路1501室进行保全,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查封手续。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2)玄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安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借款本金3993148.8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25053.9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4月3日,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收利息、复利);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安腾公司负担,***、***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安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已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对上述四套房屋继续查封。
上述四套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下:1、xx大街102室面积124.58㎡,产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一般抵押权金额19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该房屋现由***居住;2、xx新村302室面积61.66㎡,产权人为***(系***母亲)、**同(系***父亲)、***,兴业银行一般抵押权金额9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该房屋现由***、**同居住;3、xx路403室面积197.25㎡,产权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一般抵押权金额140000元,期限自2010年至2030年1月14日,该房屋现由***居住使用;4、xx路1501室面积161㎡,房屋购买人为***,有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现由安腾公司办公使用。
以上事实,有房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听证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就本案而言,经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申请,本院对异议人名下的四套房屋进行的保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异议人***、***、安腾公司认为本院查封的四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远远大于异议人应付的还款义务,但异议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查封房屋的价值,异议人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与房屋市场价值并不对等,甚至会远低于市场价值,变现过程中会出现贬值现象,加之拍卖过程漫长,异议人的付款义务会不断增加,四套房屋尚有410000余元的抵押权,并有人居住或使用,在拍卖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到房屋内实际使用人的居住状况等因素,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xx新村、xx路403室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李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