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江苏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48号数码港2幢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黄中佑,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安芳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忠、黄中佑,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盛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腾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6日,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宝公司提供电子产品一批,总合同价款为5523900元,盛宝公司应当于2011年9月20日前将货物送达到安腾公司住所地,如逾期交货,盛宝公司每天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等。2011年9月14日,安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盛宝公司支付了货款500万元,但盛宝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因盛宝公司逾期交货已达两年,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因目前市场行情变化,盛宝公司现在交付货物已不能达到安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意义,故安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经安腾公司查询,盛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而***、***作为盛宝公司的股东,实际仅出资500万元,另外500万元应由***、***于2012年12月12日前缴足,但***、***至今未能缴足出资,故***、***应当在500万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安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盛宝公司立即归还安腾公司货款5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总货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盛宝公司归还全部货款之日止);***、***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盛宝公司及***一审辩称: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安腾公司与案外人薛燕共同沟通后,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资金供安腾公司及薛燕共同使用而签订的,盛宝公司并没有参与此事,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明知薛燕以其名义开办了盛宝公司,但盛宝公司由薛燕实际控制,***并未参与经营,***对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事完全不知情。综上,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无效合同,安腾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盛宝公司、***、李进林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辩称: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从未发生过安腾公司诉称的买卖电子产品的业务往来,案涉《采购合同》完全是一份安腾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而伪造的虚假合同。本案所涉500万元的货款实为安腾公司与薛燕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安腾公司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谋取高额利息回报。安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安芳对该笔贷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将款项支付给盛宝公司只是走账而已,该款实际由薛燕占有并使用。因此,安腾公司依据一份虚假的《采购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归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为盛宝公司的登记股东,但***系被冒名登记,***从未参与盛宝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经营,因此,***并非盛宝公司的股东,不应对盛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6日,安腾公司(甲方)与盛宝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订购联想万全服务器、浪潮服务器等电子产品,总金额为5523900元,乙方于2011年9月20日前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逾期未到货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为总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等。
二、2011年9月14日,南京银行紫金支行与安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为满足安腾公司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安腾公司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借款500万元,徐安芳及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氏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燕)为安腾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9月14日,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向安腾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当天,安腾公司将该笔500万元款项转账给盛宝公司。
三、2012年5月,因安腾公司拖欠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借款本息,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3148.84元(2012年2月10日,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已扣除薛氏高盛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徐安芳、谢建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2)玄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借款本金3993148.8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25053.92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日,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收利息、复利),徐安芳、谢建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四、2012年4月,薛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安腾公司及徐安芳向公安部门提交了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2009年徐安芳与薛燕相识,得知薛燕系薛氏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薛燕可以快捷地办理银行贷款。2010年6月,因安腾公司出现资金问题,贷款受阻,徐安芳遂与薛燕联系,请求薛燕帮忙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薛燕表示同意。2010年8月,薛燕告知徐安芳已经向江苏银行贷款380万元,由薛氏高盛公司提供担保,并表示安腾公司如果不需要这么多资金,其它资金由薛燕使用。2010年10月,薛燕告知徐安芳为了提高银行审核通过率,薛燕曾向两家银行申请贷款,现八卦洲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也已经获得批准,要向安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徐安芳表示不需要用款,薛燕则表示该款由薛氏高盛公司使用并由薛氏高盛公司提供担保,银行利息及相关手续费均由薛氏高盛公司承担,如果安腾公司需要用款,可随时到薛氏高盛公司周转,徐安芳碍于情面表示同意。此后安腾公司几次向薛燕临时借款,薛燕均能及时支付。2011年6月,两笔贷款即将到期,薛燕要求徐安芳提前为下一轮贷款做准备,如果安腾公司不需要用款,贷款仍由薛氏高盛公司使用,安腾公司可积累信誉,也方便日后用款,相应的贷款利息及手续费用由薛燕承担。因安腾公司当时业务正常不需要贷款,但考虑到资金放在薛燕处比较放心,用款也比较方便,薛燕还承诺年底薛氏高盛公司会给安腾公司发红包奖励,故安腾公司同意了薛燕的要求。2011年9月13日,薛燕通过一份编造的虚假的购销合同由安腾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500万元,后该款汇至薛燕掌控的南京文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溯公司)。以同样的方式,薛燕将安腾公司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贷款500万元汇至薛燕掌控的盛宝公司。上述两笔贷款共计1000万元,均由薛燕及薛氏高盛公司操控并转走,安腾公司分文未用。此后,薛燕支付了两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后因资金紧张薛燕要求安腾公司代为垫还利息。2012年2月,江苏银行致电徐安芳告知因薛燕失踪,江苏银行将薛氏高盛公司的保证金代偿了安腾公司向江苏银行的贷款500万元。2012年2月10日,南京银行紫金支行也将薛氏高盛公司的保证金代偿了安腾公司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贷款100万元,并要求安腾公司提前还款,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安腾公司认为薛燕、薛氏高盛公司以及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部分工作人员以安腾公司的名义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借款500万元,并骗取安腾公司400万元系涉嫌诈骗的行为,故而向公安部门报案。2013年12月,薛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该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中并不包括安腾公司及徐安芳报案所涉款项。
五、2010年12月,盛宝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系盛宝公司的股东。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盛宝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全体股东在2012年12月12日前缴足,由***认缴600万元,由***认缴400万元;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500万元,应由***及***在2010年12月13日前一次缴纳,现***及***已首次缴纳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认缴300万元,***认缴200万元等。
六、2014年12月,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盛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出现的21个***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商登记资料中出现的21个***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
为查明本案情况,2014年4月25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至南京女子监狱向薛燕了解本案相关情况。薛燕称:2009年左右,薛燕与徐安芳相识。2010年,徐安芳因需要用款与薛燕联系,薛燕要求安腾公司准备贷款材料,并由薛氏高盛公司提供担保,向江苏银行贷款380万元,后又向八卦洲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由安腾公司及薛燕共同使用,现两笔贷款均已还清。2011,徐安芳主动与江苏银行及南京银行联系贷款事宜,并要求薛燕提供第三方公司以签订买卖合同。后安腾公司通过与文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通过与盛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贷款500万元。安腾公司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贷款500万元实际由薛燕使用,系薛燕个人向安腾公司的借款。2011年9月起,薛燕实际支付了两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后即未再支付利息。盛宝公司系薛燕用其员工***的名义设立的,***及***对设立盛宝公司一事均是明知的。因徐安芳的弟弟在2009年时曾通过薛燕购买房屋,并由薛燕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月付款,其中的月付款是每月汇至徐安芳账户内,因此,薛燕认为其目前尚欠安腾公司的款项为银行贷款本息,并扣除薛燕支付给徐安芳的购房月付款。
2014年6月30日,安腾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薛燕及薛氏高盛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盛宝公司、薛氏高盛公司及薛燕连带偿还并赔偿安腾公司因(2012)玄商初字第465号案件而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损失;***、***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安腾公司诉称事实及理由为:为以安腾公司的名义从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贷款,盛宝公司、薛氏高盛公司、薛燕以及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由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签订了案涉《采购合同》,该合同并非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论该合同有效与否,盛宝公司、薛氏高盛公司及薛燕均应当返还并赔偿安腾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等。对安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薛燕及薛氏高盛公司辩称:安腾公司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最终由薛燕实际使用,系薛燕向安腾公司的借款,扣除薛氏高盛公司已经代为偿还的款项100万元以及薛氏高盛公司的会计在2011年9月、10月支付给安腾公司的利息60万元,薛燕尚欠安腾公司借款340万元。盛宝公司系薛燕借用***及***的名义开设的公司,盛宝公司、***及***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薛燕向安腾公司的借款均由薛燕个人使用,与薛氏高盛公司无关。对薛燕陈述的支付60万元利息的情况,薛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腾公司亦未提交相关材料。
2014年10月22日,安腾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薛燕及薛氏高盛公司的起诉,并恢复原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安腾公司表示报案材料中的内容只是安腾公司片面地单方认为,现安腾公司自身亦无法确认薛燕及盛宝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款项最终的流向,因此安腾公司现主张案涉500万元款项的最终使用人系盛宝公司。安腾公司支付给盛宝公司500万元货款系基于案涉《采购合同》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贷款所得,并由薛氏高盛公司提供了贷款担保。2012年,因薛氏高盛公司资金链断裂失去担保能力,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安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法院判决安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案涉《采购合同》系《借款合同》案件中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发放贷款的有效条件和基础依据,现安腾公司与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案涉《采购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基础,亦应按有效合同处理。因此,盛宝公司应当基于《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安腾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一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采购合同》是否有效,盛宝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安腾公司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向安腾公司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现安腾公司与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合同,《采购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基础,亦应当为有效合同,故而盛宝公司应当向安腾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采购合同》系无效合同,盛宝公司作为款项的接收方,亦应当基于无效合同而向安腾公司返还款项。
盛宝公司及***认为: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虚假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安腾公司从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贷款的500万元是准备与薛燕共同使用的,安腾公司在报案材料中也已经自认了该事实,故盛宝公司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认为: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案涉贷款实际是安腾公司与薛燕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盛宝公司只是走账而已,故而盛宝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是否应当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腾公司认为:***及***作为盛宝公司的股东,在股东资格没有被撤销前,应当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盛宝公司及***认为:因盛宝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而***及***亦无需承担责任。
***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系被冒名,***成为盛宝公司的股东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完全不知情,故而即使盛宝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亦无需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讼争各方及薛燕的陈述可以认定,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申请贷款,并不具备真实的买卖合意。因此,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系借签订虚假的《采购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套取贷款的目的,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采购合同》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对安腾公司提出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安腾公司与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基础,《采购合同》的效力应与《借款合同》效力一致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案涉《采购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安腾公司要求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三方面:一、返还义务的责任主体;二、返还款项的金额;三、损失的承担。关于返还义务的责任主体,虽然安腾公司在办理贷款相关事宜时系与薛燕沟通联系,但根据讼争各方及薛燕的陈述,薛燕系盛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薛燕的意思表示可视为盛宝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最终安腾公司系与盛宝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款项亦由盛宝公司收取,因此,盛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对盛宝公司、***、***提出款项系由薛燕实际使用,应由薛燕承担返还义务的意见,因安腾公司将款项交付给盛宝公司后的款项使用系盛宝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安腾公司无涉,故对盛宝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款项的金额,安腾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将银行贷款500万元转账给盛宝公司,后薛氏高盛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为安腾公司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代偿了贷款100万元,依法薛氏高盛公司可向安腾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因薛燕同时为盛宝公司及薛氏高盛公司的控制人,盛宝公司及薛氏高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且安腾公司支付给盛宝公司的款项与薛氏高盛公司代偿的款项之间亦存在关联,因此薛氏高盛公司对安腾公司享有的债权可抵销安腾公司对盛宝公司享有的债权,故盛宝公司应当返还款项的金额应为400万元。关于损失的承担,因安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安腾公司的损失为盛宝公司占用资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核算,截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总金额为9682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计算)。因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共同参与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套取贷款,双方均存在过错,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应当平均承担损失,故盛宝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为484135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盛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目前的实缴资本为500万元,***应在2012年12月12日前缴足300万元,但***至今出资仍未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本金为3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出资义务时止)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提出的盛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薛燕,***作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称其仅为名义股东,但***对薛燕以其名义设立盛宝公司一事是明知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盛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所涉的全部***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且安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参与盛宝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或***明知盛宝公司成立一事,故***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盛宝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二、盛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腾公司400万元,并赔偿损失(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损失金额为484135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本金为3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出资义务时止)对盛宝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安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91800元,由安腾公司负担10360元,盛宝公司负担41440元,***负担40000元。
宣判后,安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安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1、盛宝公司注册资本未缴足,其中***尚有300万元未缴,***尚有200万元未缴,***和***作为股东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盛宝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应当予以结算并在法定时间内清算,而其并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应由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3、盛宝公司工商登记中的签名即使不是***所签,但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身份无效。首先,根据薛燕的询问笔录,***对于设立盛宝公司并担任股东是明知的。其次,***是薛燕的集资客户,二人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可以说明***对于设立盛宝公司及担任股东是知情的。4、原审法院未查明薛燕是否为盛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安腾公司支付给盛宝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既未流入薛燕个人账户,也未流入薛氏高盛公司账户,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履行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薛氏高盛公司在另案中为安腾公司代偿的100万元保证金,作为盛宝公司的债权,并用于冲抵盛宝公司对安腾公司所负债务,该项认定存在错误。2、导致《采购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方是盛宝公司,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双方负同等责任存在错误。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盛宝公司应返还安腾公司500万元,由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共同承担损失(应当赔偿的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归还全部货款之日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本金为3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出资义务止),***在未出资本范围内(本金为2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出资义务止),对盛宝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盛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明显系安腾公司与案外人薛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将之认定为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错误。双方既无实际交易事实,又无进行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安腾公司假借与盛宝公司交易之名,实际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对此,安腾公司事先是明知的。安腾公司将500万元打给盛宝公司,只是为了将贷款最终打给薛燕,谋取高额利息,而必须使用的手段及必经过程。此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首先,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安芳,于2012年5月30日在原白下公安分局淮海路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及徐安芳后期提交的补充材料。此材料中,徐安芳明确清楚地陈述了其与薛燕共同策划,以安腾公司名义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贷款500万元,供薛燕使用,以及薛燕给付给徐安芳高额利息的事实。其次,在一审的相关笔录中,安腾公司认可:其去公安报案就是本案所涉的500万元;其从银行贷款共计1000万元借给薛燕,薛燕付给其两个月利息;其与盛宝公司的买卖合同只是安腾公司向银行贷款所需要的手段;其通过与盛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取得贷款,最终由薛燕使用,徐安芳本人知道款项由薛燕使用,薛燕也不持异议。再次,薛燕的讯问笔录亦可以证明其与安腾公司存在案涉款项的借款关系。由于本案是安腾公司与薛燕之间的借贷纠纷,根本不涉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盛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毫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判改判驳回安腾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腾公司承担。
针对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盛宝公司答辩称:盛宝公司是由薛燕设立和控制的,安腾公司和盛宝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是虚假的,是安腾公司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而作出的虚假合同,盛宝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答辩称:首先,安腾公司要求盛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该份买卖合同只不过是安腾公司从银行套取贷款的手段,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将薛氏高盛公司向银行代偿的100万元从安腾公司起诉的500万元本金中抵消扣减并无不当。二、***不是盛宝公司股东,不应对盛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准确。三、盛宝公司是否清算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该公司虽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安腾公司根据薛燕笔录等证明***的安腾公司股东身份,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安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对***的相关判决。
针对***的上诉请求,安腾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对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作出认定,无论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盛宝公司均有偿还收取的货款的义务。因此,***主张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为薛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薛燕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中,经原白下区公安分局、原白下区检察院及秦淮区人民法院三级机关的侦查和审理,均未将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之间的该500万元款项作为薛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并且薛燕在该案中也承认从未因此给过安腾公司任何高额利息。因此,本案所涉及的500万元的款项既非集资款、也不涉及所谓的谋取高额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徐安芳报案的内容系薛燕与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内部人员相互串通,假借安腾公司的名义从银行骗取贷款。而该案最终并没有被各级司法机关认定,所以徐安芳在该案报案材料中陈述的某些相关事实,并非自认。再次,安腾公司与南京银行5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案已有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即便是案涉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资金的流向是由安腾公司流向到盛宝公司,盛宝公司应予返还。同时盛宝公司的股东***因出资不到位,应对盛宝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盛宝公司答辩称: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安腾公司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借款给薛燕产生高额利息,而与盛宝公司做的假合同。对于有无收取高额利息,在经侦大队有记录,同时还有汇款记录。之所以将盛宝公司牵涉进来,是因为薛燕判刑后无法赔偿,所以安腾公司恶意向盛宝公司提起诉讼。
***答辩称:鉴于***向法院提起上诉未将***列为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3)白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薛燕系借款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刑事责任。2、薛燕案的卷宗目录,证明安腾公司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已被列为83号受害人。3、审查起诉阶段薛燕所作的供述(2013年1月9日),证明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为薛燕。4、借条,证明徐安芳将500万元借给薛燕。5、薛燕补打借条的说明,证明借款人一直未出具借条的原因。6、徐安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安腾公司将500万元借给薛燕,薛燕系受害人。7、代持股协议,证明盛宝公司系薛燕控制的公司。8、证人证言,证明安腾公司与薛燕常年合作,并将案涉的500万元借款薛燕。
针对上述证据,安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既未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而且薛燕也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即使是无效的买卖合同,也和薛燕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尽管在公安机关徐安芳被列为受害人,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本案的审查认定来看,安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安芳与该案并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并非薛燕。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张借条是***在二审期间与薛燕相互串通所作的伪证。这是薛燕在监狱中向***出示的,试图帮***及盛宝公司逃避还款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徐安芳是因为薛氏高盛公司、薛燕与银行人员串通,骗取银行贷款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对证据7代持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本案一审期间,***从未提及过有该份证据的存在。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的事实有部分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
盛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法院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认证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提供的证据1-6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薛燕系案涉5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作出认定。证据7系薛燕与***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即便该协议属实,亦不能当然地证明薛燕系盛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8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徐安芳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薛燕通过关系以安腾公司名义贷款,总金额1000多万,部分贷款获得偿还,目前徐安芳的损失还有450万元。2013年1月9日,薛燕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其帮徐安芳从江苏银行、南京银行分别贷款500万元,贷款下来后徐安芳暂时不需要,就放在薛燕处,由薛燕支付利息,当时约定好要给徐安芳2%的月息,但还没有来得及给。2013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薛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二审期间提供薛燕出具的借条,其载明:本人于2011年9月14日向徐安芳借款400万元(其中银行贷款500万元,扣押保证金100万元),下款后转入盛宝公司账户,当天转入薛燕账户,后期薛燕支付两期利息共计50万元左右,实际欠款35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同时还提供薛燕所作的补打收条说明一份。
还查明,薛氏高盛公司的股东为余俊、薛燕,由薛燕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审期间薛氏高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有薛燕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
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薛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卷宗,以查清薛燕是否向安腾公司或徐安芳支付高额利息。
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采购合同是否无效,盛宝公司、安腾公司是否系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及责任如何分担;二、案涉的500万元是否系安腾公司出借给薛燕的款项,盛宝公司是否应向安腾公司返还50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安腾公司的利息损失。三、***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无效合同,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安腾公司承担其因合同无效所导致损失的一半亦无不当之处。安腾公司上诉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方为盛宝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采购合同》无效,盛宝公司应当向安腾公司返还案涉的500万元款项及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损失。***上诉认为案涉的500万元系安腾公司出借给薛燕的款项,应当由薛燕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返还义务主体应为盛宝公司,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安芳虽然就按案涉的500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经过审理该500万元并未计入薛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因案涉的500万元由安腾公司转入盛宝公司账户,原审法院认定盛宝公司系返还义务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且盛宝公司亦未就此提出上诉。其次,***在二审期间提供薛燕出具的借条,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并非安腾公司起诉之前所形成的证据,结合薛燕所作的补打欠条说明,该借条只是视为薛燕所作的陈述,即薛燕认可其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薛燕的该借条以及其在相关笔录中的陈述,欠缺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薛燕与安腾公司就案涉款项形成借款关系。***二审期间申请调查薛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卷宗,因案涉款项未纳入薛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返还款项的金额,本院认为,在南京银行紫金支行与安腾公司《借款合同》中,薛氏高盛公司系保证人,并已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代偿了100万元,原审法院基于薛氏高盛公司及薛燕的陈述,认定薛氏高盛公司对安腾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抵销安腾公司对盛宝公司的债权,据此认定盛宝公司应当返还的金额为400万元,该认定存在不当。首先,根据上述一审陈述,薛氏高盛公司、薛燕系基于薛燕系案涉5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应当在本金中扣除160万元。而本案实际认定的法律关系系盛宝公司因无效合同负有返还责任,与薛氏高盛公司、薛燕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不能认定上述陈述中所涉及的抵销权适用于本案。其次,薛氏高盛公司行使抵消权系以放弃向安腾公司的追偿权为前提,系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本案薛氏高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无公司印章,亦无另一股东余俊的签字认可,不宜认定薛氏高盛公司就本案作出放弃追偿权的意思表示。综上,安腾公司关于盛宝公司应向其返还500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氏高盛公司可就其代偿款项向盛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因案涉《采购合同》无效,安腾公司存在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因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向安腾公司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安腾公司应自该日起按约支付利息,其上诉主张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归还全部货款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安腾公司、盛宝公司对合同无效均负有同等责任,故盛宝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50%。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安腾公司上诉主张***系盛宝公司股东,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鉴定结论表明,盛宝公司工商登记中的签名并非***所签。其次,安腾公司认为***对于设立盛宝公司并担任股东是明知的,依据是薛燕的询问笔录以及***系薛燕的集资客户这一事实,安腾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薛氏高盛公司以其代偿的100万元债权与盛宝公司案涉债务抵消,该项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91800元,由安腾公司负担11800元,盛宝公司负担50000元,***负担3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60元,由安腾公司负担22453元,盛宝公司负担11227元,***负担33680元(安腾公司上诉时预交46800元,本院退回13120元;盛宝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安腾公司预交,盛宝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上诉时预交42400元,本院退还8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
代理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
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