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商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48号数码港2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04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玲,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紫金支行)、一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实属一起银行内部人员与担保公司串通对贷款企业进行金融欺诈的违法行为,借款合同纠纷应与密切关联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案审理。(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以薛氏公司提供全额担保作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生效的先决条件,且是否提供全额担保,对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于自身的贷款风险控制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任何影响”,严重与事实不符。(四)申请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以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聘用的财务顾问未尽到顾问职责为由,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顾问费并赔偿申请人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既未受理,也未作出任何书面裁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五)***、***仅在空白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其他内容皆是为被申请人代表添加上去,被申请人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增加保证人的担保义务和范围。(六)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担保,具有偿还能力,双方本应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是被申请人,法院不应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支持罚息和复息,有关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提起再审。
南京银行紫金支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南京银行紫金支行与安腾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二)关于借款合同纠纷应否与买卖合同纠纷并案审理的问题。本案的借款合同以及安腾公司与案外人盛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系,况且安腾公司与盛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另案诉讼,故不需并案审理。(三)关于南京银行紫金支行是否让薛氏公司提供全额担保的问题。因是否提供全额担保,对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于自身的贷款风险控制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任何影响,且安腾公司、***分别与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薛氏公司提供全额担保作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生效的先决条件,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四)关于申请人聘用的财务顾问未尽到顾问职责,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顾问费并赔偿申请人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的问题。因本案的借款合同与双方签订的《企业常年财务顾问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五)关于***、***是否仅在空白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其他内容皆是被申请人添加上去的问题。因***、***对其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其是在空白文件上签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与***、***之间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六)关于申请人是否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安腾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安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综上,安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安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杜燕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