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26执异67号
异议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八一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卞彤,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庆军,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执行人:秦会宾,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庆军与被执行人秦会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21)鲁1526执47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173666元的查封。理由如下:一、高唐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该债权为异议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秦会宾所有,异议人与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秦会宾与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债权并非秦会宾所有;二、被执行人秦会宾在异议人处也不享有债权,相反,由于秦会宾现场施工及管理不规范,导致异议人在高唐县人民法院的多项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约1000万元;三、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执4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秦会宾所有的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查明的事实作为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异议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173666元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华国
审判员 王瑞起
审判员 王良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