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申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金海,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会宾,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八一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卞彤,董事长。
一审被告:秦海霞,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
再审申请人孙金海与被申请人秦会宾、高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工程公司)、一审被告秦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金海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涉案欠款清偿的连带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引起一审诉讼,一审认为申请人孙金海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申请人秦会宾作为实际施工人接受并使用货物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秦会宾和孙金海。申请人要求冀中能源工程公司、高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另查明秦会宾通过河北到家商贸有限公司向孙金海转账支付材料款4万元。但是秦会宾一审始终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2021)鲁1526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判令秦会宾承担责任,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高唐县人民法院至今无法执行。后经查询人民法院网,发现高唐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6民初458号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系同一工程“高唐县南五铺回迁楼”。从该案李曰东与秦会宾、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能够证实(1)涉案工程系秦会宾借用冀中能源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该工程,冀中能源工程公司为秦会宾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冀中能源工程公司收取秦会宾该工程的管理费。(3)甲方工程款支付给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再支付给秦会宾。(4)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份已竣工验收使用,当时秦会宾才收到工程款80%。以上新的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将建筑资质借用给秦会宾,承包涉案工程违法,存在严重过错。2、涉案工程秦会宾的行为系冀中能源工程公司的代理行为。3、2018年10月份涉案工程竣工后,秦会宾收到工程款80%,证实被申请人高强作为冀中能源工程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有权监督秦会宾发放涉案材料款,而没有履行监督义务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新证据,系案外人李曰东因与秦会宾、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向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1526民初458号判决,判决驳回李曰东的诉讼请求。李曰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二审裁定,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6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上述两份裁判文书拟证明事实,不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孙金海所持“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涉案欠款清偿的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孙金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金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吉洪林
审 判 员 李中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 剑
书 记 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