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桥东区通达通钢管租赁服务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4420号
原告:桥东区通达通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长信村东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02MA0805E66E。
经营者:孙玉苹,户籍地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成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八一大街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78917XP。
法定代表人:卞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安,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周科万,住柏乡县。
原告桥东区通达通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通达通服务部)与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张光安、周科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通服务部的经营者孙玉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和安成广、被告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芹、被告张光安、被告周科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通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35,084.29元以及利息(以1,935,084.29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按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所有剩余的租赁物,未退回的租赁物从2021年8月1日起至按原合同条款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租赁物全部退清为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第三项诉讼请求另外起诉,不再在本案中主张处理。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被告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为了防止原告起诉,租赁合同一直在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处存放,签订合同后,原告就开始向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工地配送建筑钢管、扣件、顶丝、套筒,用于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在建项目(位于信都区皓顺和尊项目)工程施工,原告经与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在工地上的经办者周科万、张光安对账核实,截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一共向被告送去钢管219,536.6米、扣件128,874个、顶丝7,273根、套筒11,817根。被告使用后退回钢管174,612.6米、扣件97,745个、套筒8,526个,顶丝7,273根。目前为止在用钢管44,924米、扣件31,129个、套筒3,291根。至2021年7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1,935,084.29元,由于冀中能源工程集团公司自2019年5月26日开始使用至今从未支付一次租赁费,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原告保留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因丢失而不能退回的租赁物赔偿的权利。
被告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基于租赁合同所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法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诉称2019年5月26日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存放在答辩人处,在庭审前经与公司核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3、原告诉称被告周科万,张光安系答辩人在工地上的经办者与事实不符,案涉皓顺和尊项目由众慧房地产开发,由众慧房地产找到答辩人,并挂靠答辩人的施工资质,被告周科万、张光安系由众慧房地产找来的劳务分包单位,施工期间由众慧房地产与上述二被告针对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签证及材料设备租赁直接对接,答辩人不参与施工期间的经营管理,原告租赁的钢管数量、单价及使用期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均与上述二被告协商,实际使用人也是上述二被告,并且众慧房地产未向答辩人支付案涉项目的钢管租赁费用,答辩人认为钢管租赁费用应该由上述二被告来承担。
被告张光安辩称,首先这个活是给冀中能源干的,从2019年5月4日进场至今没有给我们支出一分工程款,只给了人工工资,并且人工工资由清欠办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从未付过。我认为这个责任应该由冀中能源承担,因为他总包,从我们进场,我们不知道众慧,只知道是冀中能源,大门牌子、办公室牌子都是冀中能源邢矿集团,并且我们所干的工程款没有给我们支付,所以这个责任由冀中能源承担。这些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利息我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是他们没有付,应由冀中能源承担。
被告周科万辩称,合同当初是张志浩拿过去盖的章,2019年5月进场,6月份冀中能源签订的合同、盖的公司公章。当初合同原件在二楼办公室,让我拍的照片发给租赁公司的,通达通也才给我们供的货。我们从干活到现在冀中能源没有给我们支付过材料费,我们也没法。当初合同签订,冀中能源代表和租赁站都是双方看好才盖得公章,合同有我周科万的签字。现在应该由冀中能源直接支付。这些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利息我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是他们没有付,应由冀中能源承担。至于众慧房地产我们不清楚。我和张光安是直接给冀中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的,重型塔吊、钢管租赁、模板模方等一切周转材料和劳务工作人员及管理。从2019年到今年付工人工资全部通过清欠办直接打款到工人手中的。此租赁费用应该由冀中能源直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为皓顺和尊项目的总承包方,张光安、周科万分包该项目第六、七期部分工程,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通达通服务部提交《租赁合同》影印件,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如下——2019年6月29日,出租方(甲方)通达通服务部与承租方(乙方)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承租物使用工程为皓顺和尊项目六期、七期工程;工程地址为邢台市桥西区以西;租用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以提货单和退货单为依据;计费标准,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接头棒0.01元/个/天,顶丝0.025元/根/天;租赁费结算,乙方每次收到业主单位足额拨款时,支付给甲方当期新发生租赁费的70%,租赁物回送完毕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90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30%租金;租赁物丢失或损坏,按同等质量当期市场价格赔偿;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所有租赁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不可抗力及政府原因产生的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春节放假报停时间按实际停工时间不计取租赁费;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通达通服务部、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印章。
通达通服务部依约向皓顺和尊六期、七期工程的施工工地配送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截止2021年7月31日,通达通服务部一共送钢管219,536.6米、扣件128,874个、顶丝7,273根、套筒118,17根。被告使用后退回钢管174,612.6米、扣件97,745个、套筒8,526个、顶丝7,273根。目前为止,在用钢管44,924米、扣件31,129个、套筒3,291根。至2021年7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1,935,084.29元。
另查明,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尚拖欠张光安、周科万的工程款中包含案涉租赁费。张光安、周科万于2021年撤出案涉施工工地,张光安处租赁物已经全部退回,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滞留于案涉工地继续使用。通达通服务部为追偿案涉款项产生诉讼保全保险费2,6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通达通服务部提供与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为影印件,但有实际施工人周科万的陈述、及视听资料予以佐证,同时案涉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情况也进一步印证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的约定内容;通达通服务部交付的租赁物已实际用于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其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与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签订,同时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中包括案涉租赁费在内,故通达通服务部与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发生效力,产生的义务应由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承担。
对于租赁费的金额,合同签订后通达通服务部依约为案涉工地提供了租赁物,综合通达通服务部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对账单,以及实际施工人张光安、周科万的陈述,并结合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仍滞留于案涉工地继续使用的情况,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应当向通达通服务部支付使用租赁物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赁费1,935,084.29元。因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至今未向通达通服务部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给通达通服务部造成利息损失。因此,通达通服务部要求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给付租赁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光安、周科万辩称存在大气污染无法施工,应当从租赁天数中扣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由众慧房地产开发,挂靠其施工资质,张光安、周科万系众慧房地产找来的劳务分包单位也是实际使用人,其不参与施工期间的经营管理,众慧房地产未向其支付案涉项目的租赁费用,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租赁物已实际用于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中,其辩称的挂靠、转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光安、周科万并非案涉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通达通服务部主张二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申请本院调取了众慧房地产向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的转款记录,证实众慧房地产多次向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进行转款。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认为收到的款项并非支付租赁户的足额租赁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向通达通服务部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所拨款项特指租赁费,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考虑,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通达通服务部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给付租赁费,且自使用租赁物后至今未支付过租赁费,通达通服务部向其催要未果,现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通达通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通达通服务部主张的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在《租赁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故因本诉产生的上述费用应由冀中能源矿业工程公司予以承担。通达通服务部当庭请求将其主张的第三项诉请另行起诉解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请不在本诉中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桥东区通达通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桥东区通达通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1,935,084.29元。
三、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桥东区通达通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的利息,利息以1,935,084.2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桥东区通达通钢管租赁服务部诉讼保全保险费2,600元、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6元,减半收取计11,1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