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5669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奇,邯郸市肥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秦延奇,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八一大街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7240D。
法定代表人:何长海。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八一大街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78917XP。
法定代表人:卞彤。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八一大街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85J2J1D。
法定代表人:卞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矿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矿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636615207。
法定代表人:王立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255号顺鑫商务中心3层315/316/317/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5711928E。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龙,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该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南路89号未来广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
负责人:熊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秦延奇、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邢台矿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奇、被告***、被告秦延奇、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邢台矿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之前,原告一行人经秦延奇的弟弟***电话联系被叫去邢台市金牛阳光西区工地拆外墙架,去前双方约定大工每天工资370元,小工每天工资200元,原告是大工,后来才知道进的是秦延奇班组。由于原告平时经常做此类工作,所以去时自备了安全带和安全帽。4月16日下去大约1点上班进场,按工地负责人安排进入工作面B组团3#楼南面拆外架。原告刚上到架子上,就被上面掉落的一根钢管砸住,致使原告跌落到地上,随后被送往华北医疗健康集团邢台总医院抢救,住院20天。期间被告只是垫付了住院费用,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残疾等费用。但被告工作人员称,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原告指使到保险公司处。在该处,工作人员将保险条款给原告看了。后与各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延奇辩称,他们说是我从冀中能源包的活,但我是从明华劳务包的活,找人干,每人的工资是冀中能源劳务公司代发,其实是替明华劳务代发的公司,发给我,我给别人发。他们的工资有时候直接打我卡上,我给他们开。***住院的时候也发过一次工资,是直接发给他们卡上的。我也干活,带着工人干活。挣的工资都是一样的。我带着工人干,从中多挣点中介费。按建筑面积每平米多少钱承包,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受伤。我公司在涉案项目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我公司将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邢台矿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的行为符合建筑法的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矿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秦延奇并非我公司的劳务工人,其承包了涉案项目B组团B3号楼脚手架工程,原告是被告秦延奇在事发当天找的工人,与被告秦延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现场施工时,我公司要求必须首先做现场安全交底,4月16日通知秦延奇先进行安全交底后在进行施工,但下午1点左右秦延奇私自施工,且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没有按要求佩带安全带与已经搭好的立、横杆挂牢,对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由原告和秦延奇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诉请。
被告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签约的劳务公司。不认识***,对其受伤情况不清楚。答辩人依法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司承保的是与投保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工作的人员,原告不是受雇于投保人。不属于我方的承保范围。我公司不应对其承担保险责任。3、如果经审理认为需要我司承担责任,也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中医疗项目的每人保额为6万元,应在扣除1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付。其中已经得到他方赔付的部分不应再重复赔偿。住院津贴每次免赔三天,每次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每日津贴金额为100元。对伤残项目的赔付十级为保额的10%。伤残项的保险金额为每人60万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经由被告***介绍到被告秦延奇承包的邢台金牛阳光苑西区二期工程项目干活,该项目是由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邢台矿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邢台矿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被告秦延奇。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在涉案项目施工时摔伤,后被送往华北医疗健康集团邢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作出司法鉴定,经由本院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科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2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8000元。
又查明,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为邢台矿业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项目金牛阳光苑西区二期工程B组团B的施工人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入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当庭认可原告***系被保险人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由本院委托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邢信司鉴[2022]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延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损,被告秦延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绳索等具体情节,认定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秦延奇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邢台矿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秦延奇,其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秦延奇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邢台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为邢台矿业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项目金牛阳光苑西区二期工程B组团B的施工人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入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案系提供劳务受损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损失,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20天,各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0天=1,0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80天,共计1,600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170天,即179元×170天=30,430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时和受伤前均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配偶和其父亲,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主张按照2021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122元×20天×2人=4,880元加上122元×50天×1人=6,100元,以上共计10,98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7,286元×20年×25%=186,430元。各被告认为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地点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生活支出在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为186,43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三个孩子,分别是长女田世涵,2013年1月13日出生。长子田邵研,2017年4月11日出生。次子田邵阳,2019年8月31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167元×14年×25%=81,084.5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支持。9、检查费784元、鉴定费3,400元,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6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5,38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7,077.7元,由被告秦延奇承担268,310.8元,被告邢台矿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延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310.8元。
二、被告邢台矿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秦延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