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2民终6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丰(上诉人***之弟),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干道北。
法定代表人:胡长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丰、被上诉人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能提前退休的损失11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职期间从事的高温热处理为特殊工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
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5000元的经济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齐原告的人事档案或返还原始材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6年10月入职原天津石化机械厂,1993年10月被该厂除名。后原天津石化机械厂改制重组为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即被告。2013年7月原告以其在被告公司在职期间从事高温热处理和防腐工作属于特殊工种为由,到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办提前退休手续未果。原告认为系被告公司在档案中对原告的岗位、工种的经历记载不全导致。现原告以被告公司违反档案管理的规定,侵犯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权利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15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判令被告补齐原告的人事档案或返还原始材料。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档案材料已于1993年10月原告被除名后移送到原告户籍所在地现××××路街劳动保障中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未能办理提前退休系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档案材料记载不全所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工种不属于特殊工种。故原告就该事实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原告档案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但被告有义务与原告档案所在部门协调完善原告档案材料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善原告档案材料;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审理查明,***曾于2015年5月26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养老金30000元及2014年1月至12月养老金全年增值10%的部分和2015年1月至5月养老金增值10%的部分,并判令赔偿2013及2014年度的采暖费。理由是***在职期间先后在高温热处理车间和防腐车间分别从事热处理和防腐工作,2013年7月申办特岗提前退休时因天津市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如实在***档案材料中记载“热处理工”工种,后又以原始材料丢失为由未能补齐***从业履历信息,导致***未能办理特岗提前退休。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我院认为上诉人在职期间是否为特岗职工工种以及上诉人办理特岗职工提前退休手续,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内容,上诉人主张退休金损失以及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2013年及2014年度的采暖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条件。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378号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理由是上诉人在热处理工作岗位上达17年之久,符合高温作业,也符合国家标准GB40084标准四级,当属应当退休之列,可被上诉人在档案中对上诉人的岗位、工种的经历记载不全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到该待遇。其理由与前诉理由一致,该请求已被本院(2016)津02民终2378号裁定予以驳回,现上诉人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齐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或返还原始材料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基于劳动关系而成诉,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审理。故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处理失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35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预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