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津行申163号
再审申请人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行终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郭效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郭效军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郭效军对郭效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效军摔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郭效军受伤后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再审申请人在该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并签署同意。现再审申请人主张不是工作原因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效军所受伤害系非工作原因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是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郭效军所受伤害情形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该做法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判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红
审判员 张莉
审判员 刘琳
法官助理焦阳
书记员呼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