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6行初277号
原告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人社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津滨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14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效军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津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学文、侯瑞雨,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天津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吴振东,第三人郭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S112010920200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2019年10月12日14时30分左右,郭效军在单位电仪车间厂房南跨过道上与同事交代工作内容时,因突然失去意识摔倒,后脑着地受伤,经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额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郭效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天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作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具有对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郭效军摔倒受伤后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滨海新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20年6月3日予以受理,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并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的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郭效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同事交代工作时,突然失去意识摔倒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并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滨海新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因突发心源性晕厥疾病致其失去意识摔倒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答辩等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未超过60日法定期限,其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淑齐
审 判 员 陈 元
人民陪审员 周福珍
书 记 员 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