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津03行终122号
上诉人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行初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滨海新区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效军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和同事交代工作,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也在工伤认定证明材料上签署了“以上内容情况属实,同意申请”,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致认可的事实,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形。上诉人虽主张郭效军所受伤害系意外,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被上诉人滨海新区人社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郭效军摔倒的原因是突然失去意识,并非工作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滨海新区人社局未对郭效军的身体情况进行调查,仅就医疗机构诊断病例而草率认定工伤,缺乏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滨海新区人社局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行政程序举证权利;3.郭效军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S112010920200128《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20〕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单位任职车间调度管理岗。2019年10月12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电仪车间厂房南跨过道上与同事交代工作内容时,因突然失去意识摔倒,造成后脑着地受伤。经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额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2020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该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并签署同意。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3日受理申请,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和滨海新区人社局。2020年8月20日,天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天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作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具有对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郭效军摔倒受伤后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滨海新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20年6月3日予以受理,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并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的行政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郭效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同事交代工作时,突然失去意识摔倒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并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滨海新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因突发心源性晕厥疾病致其失去意识摔倒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答辩等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未超过60日法定期限,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滨海新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1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两日后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郭效军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郭效军在上诉人单位电仪车间厂房南跨过道上与同事交代工作内容时,因突然失去意识摔倒,造成后脑着地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工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人社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人社局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上诉人滨海新区人社局,滨海新区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被上诉人天津市人社局经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魏 欣
审判员 闫树超
法官助理张允春
书记员王一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