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初字第6353号
原告白海燕。
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地址:甘肃省庆城县庆城镇安湾21号。
组织机构代码:22604042-7。
法定代表人张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忠祥,系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海燕诉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油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布仁、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燕、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忠祥、刘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海燕诉称,2011年长庆油田第五采气厂产建项目组委托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承建苏东-19集气站工程,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陕西荣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采暖、给排水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白海燕。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白海燕工料款115000元,已通过陕西荣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海燕工料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白海燕工料款6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给付原告白海燕苏东-19集气工程采暖、给排水系统工料款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没有将苏东-19集气站工程采暖、给排水系统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揽资质的原告白海燕,更不存在让原告白海燕采购任何工料的事实,而且也没有委托陕西荣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白海燕支付任何款项,因为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没有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支付原告白海燕工料款,故原告白海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白海燕提供证据及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质证情况:
提交长庆油田公司第五采气厂产建项目组委托采购通知单、苏东19集气站采暖、给排水系统材料安装费预算,要证明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要求原告白海燕采购材料,且该材料均用于苏东19集气站的采暖、给排水工程中。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白海燕提交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五采气厂产建项目组委托采购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通知单只能证明是采气厂要求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采购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白海燕采购的,更不能证明原告白海燕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2、对原告白海燕提交的苏东19集气站采暖、给排水系统材料安装费预算有异议,该证明加盖印章的单位并非是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只是安装预算,不能证明原告白海燕采购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白海燕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
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白海燕质证情况:
1、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当庭出示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要证明:1、就涉案工程项目,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仅与陕西荣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未与原告白海燕之间签订任何合同;2、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没有合同义务支付原告白海燕任何款项,包括工料款。原告白海燕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采暖和给排水属于工艺安装,跟土建工程没有关系,另原告白海燕是被告长庆油田建设公司直接指派施工的,和陕西荣升公司没有关系;
2、提交建设工程处对外结算工作量签证单(当庭出示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要证明:1、涉案工程项目采暖、给排水项目,施工方为陕西荣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白海燕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白海燕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应予驳回。原告白海燕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所指的第三项工程就是由原告白海燕实际施工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白海燕提交的证据,对其要证明的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公司与陕西荣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QJG2011-七项目部(分包)-0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括:合同条件、协议条款,其中合同条件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甲方):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包人(乙方):陕西荣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8.1“本工程如需乙方分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且要将分包协议在签订后24小时内提交甲方。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其中协议条款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甲方):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包人(乙方):陕西荣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1工程名称:2011年苏里格产建(第五采气厂)新建站苏东-19站土建工程;3.2工程地点:内蒙乌审旗(采气五厂)区块;4.1承包方式:全包;4.2承包范围:见工程量清单(附件1);6.1.3本工程为费率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24.4605万元”。
另查明,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与陕西荣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附件3),协议书中约定:1.2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
又查明,2013年9月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与陕西荣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对涉案工程项目即19#值班工作室采暖通风、室内外给排水、水源井等进行了工作量签证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白海燕主张其与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将苏东-19集气站工程采暖、给排水系统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揽资质的原告白海燕,因此,原告白海燕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的举证看,原告提交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五采气厂产建项目组委托采购通知单、苏东19集气站采暖、给排水系统材料安装费预算清单均无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白海燕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白海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海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白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
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喜平
人民陪审员  布 仁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继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