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石磊,男,现年48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苏阳,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彦军,男,现年37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彦泽,男,现年40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胡向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磊与被告张彦军、张彦泽、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磊以工程款已支付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2元,全额退还原告石磊。
审判员 赵立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