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东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08民初1945号
原告:哈尔滨东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49532914J,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镜泊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479655,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东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伟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电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通用条款,协议第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包括订单)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包括订单)有关的任何争议,通过友好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买方是电机公司,买方所在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故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系多年的合作关系。2016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通用条款】(合同编号:HEC2016-CT-1)约定:定作方(甲方)电机公司,承揽方(乙方)东伟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双方又签订多份承揽订单和齿轮承揽合同(通用条款),均约定以合同编号为HEC2016-CT-1承揽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执行,货物交付地为甲方(电机公司)所在地,电机公司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区三大动力路99号,不属于平房区辖区。本案平房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电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802元(原告哈尔滨东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车 晓
审判员 杨树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荣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