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宏硕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0民初3390号
原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柱,男,该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助理,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宏硕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头道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郭存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锋,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黑龙江迪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宏硕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日、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柱、彭鹤龄,被告哈尔滨宏硕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锋、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铸件(共43件,4.5吨/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起开展业务合作,被告承揽原告所属部门热加工事业部的铸件打磨、补焊等业务,多年来,基于合作关系双方形成了双方互有部件、工具无偿存放在对方保管的惯例。2016年因原告的热加工事业部撤销,此后双方不再有业务往来。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热加工事业部存放在被告的铸件的场地租赁费,并要求原告取回铸件。原告认为双方合作十余年,从未提及和支付租赁费一事,且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愿将铸件取回,但被告以未付“租赁费”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该铸件系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取回,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故诉至法院。
哈尔滨宏硕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铸件,非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铸件,是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加工而拉到被告处的铸件,且从2011年存放至今,期间原告已表示应该支付存放费用。关于原告应付的热加工费和保管费,被告已另案诉讼,在另案诉讼中,已要求本案原告将铸件保管费给付至铸件搬出时止。故本案原告请求返还铸件已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予驳回。另外,这两起案件均在香坊区人民法院,应并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双方举示的另案民事起诉状、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7年7月24日)、被告举示的黑龙江天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黑天信(2020)房估司鉴字18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2021年1月11日关于取回铸件的短信两条,原告证人闫春泉到庭证明其曾于2017年12月向被告索要铸件被拒绝,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至2016年双方终止合作时,原告有金属铸件(特种车辆轮毂)43件存放在被告处。为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工费和租赁费已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存放在被告处的铸件为原告所有。作为所有权人的原告,对铸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铸件43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宏硕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铸件43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哈尔滨宏硕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久洋
书记员于丹丹
薛莉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