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4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35年12月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文,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
法定代表人:王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电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4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2005年和2020年两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开庭当日因疫情原因迟到几分钟进入法庭,一审法院以***拒不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一审裁定载明***撤诉后原仲裁裁决生效,***并未申请撤诉,不存在按撤诉处理的法定情形。后***再次起诉,一审法院未经开庭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以一审裁定有瑕疵但结果正确为由驳回***的上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主张的工伤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其应与哈电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生于1935年,其2000年返聘至哈电机公司时已经65周岁,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哈电机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以其与哈电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工伤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
***主张其第一次起诉时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到庭,该案一审法院按其撤诉处理的问题。因该事实发生于另案而非本案一审,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丹华
审 判 员 孔祥鹏
审 判 员 孙淑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束远光
书 记 员 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