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终49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35年12月4日出生,哈尔滨电机厂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13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l1331号民事裁定书。2.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工伤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合计23544.22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7日,***被招聘到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电机事业部,做临时工开刨床,按工时计酬,平均工资每月1500元。2004年8月31日,在工作中,因厂方未按规定发给钢板做劳动保护鞋,垫铁落下将脚趾砸骨折住院治疗。就补偿问题***与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总是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为由推脱不管。后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起草一份《脚砸伤处理协议》内容为:“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1800元,作为脚砸伤补助费”,因当时急需医疗费,***不得不签字(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8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根据1994年12月3日颁发的《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工资6000元,同时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同时还应给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即9000元,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受伤期间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4个月工伤工资6000元,以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l5544.42元。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工伤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合计23544.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2005年就其在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脚趾被砸骨折一事向哈尔滨市动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哈动劳仲不字(2005)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是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退休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保险待遇由双方在用工协议中明确,其赔偿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故对其请求不予受理。2020年9月10日,***就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工伤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偿23544元又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即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同年11月6日开庭时,***经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同年11月25日,***又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原仲裁裁决生效,不能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故***已无诉权。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陈述“2000年,其被招聘到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电机事业部,做临时工开刨床”的事实表明,此时***已年逾六十周岁,其与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系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工伤责任认定及工伤赔偿纠纷,现***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主体不适格。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兴华
审判员  刘 春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恭允
书记员岳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