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7871号 原告:***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梅苑36-303号。 诉讼代表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哈尔滨电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设备买卖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判令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支付原告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货款81309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机厂之间存在13份未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多次协商,2021年1月12日签订《清理账款协议》。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12份合同中的义务,剩余《设备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交付哈尔滨电机厂的可移式数控座环专机暂未调试出“铣功能”,哈尔滨电机厂尚有182.3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交付的可移式数控座环专机具备主要的生产功能,价值远大于哈尔滨电机厂支付的货款906.7万元,哈尔滨电机厂使用该设备生产经营多年,说明未调试出“铣功能”不影响其盈利,且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哈尔滨电机厂使用设备的时间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哈尔滨电机厂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参考同行业第三方机构调试“铣功能”的报价70万元,扣除调试费和未开发票的税款金额309910元,哈尔滨电机厂还应支付货款813090元。由于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调试“铣功能”的目的不能实现,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并判令哈尔滨电机厂支付货款813090元。 被告哈尔滨电机厂辩称:对于机床设备,仅有车功能的是车床,仅有铣功能的是铣床,具备车、铣功能的是车铣复合机床。车床、铣床具有同等重要性和使用价值,复合机床价值远超单独的车床、铣床。原告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交付的可移式数控座环专机欠缺铣功能,不符合约定。按照一半功能计算价值应为544.5万元,哈尔滨电机厂已支付906.7万元,远超只具备铣功能的可移式数控座环专机价值。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交付的可移式数控座环专机没有铣功能,座环部件车削加工后,不得不将重达百吨的座环部件拆卸,用重载车辆转运到其他设备上进行铣削加工,每次拆卸、运输和重新装卡需要5天以上时间,花费甚大。哈尔滨电机厂在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交付的座环专机上已完成27台座环的车削加工,每台拆卸、运输和重新装卡费用按每天人工成本2000元估算(多人同时作业),5天需要1万元,占用重型铣床每天成本5000元(重型铣床价值669万元),平均铣削加工时间7天,合计3.5万元,已给哈尔滨电机厂造成损失121.5万元〔(1万元+3.5万元)×27〕。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设备交付、哈尔滨电机厂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交付的设备至今没有调试完毕,没有铣功能,质保期至今没有开始起算,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称已过质保期不符合客观事实。2021年6月7日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到哈尔滨电机厂商谈调试事宜,但提供的调试方案明显考虑欠缺,对之前数次调试铣功能不成功的问题没有解决办法,现场交流中也没有回答解决办法,哈尔滨电机厂要求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进一步完善方案后再议,之后,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解决方案,没有履行《清理账款协议》中的义务。武汉兴德泰机电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20年5月,注册资本仅100万元的小微企业,技术力量不足,不是权威的第三方机构,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主张该公司报价70万元修复铣功能,明显不合理。哈尔滨电机厂询问国内机床行业实力过关、专业性强、行业声望高的装备制造标杆企业,检查此台座环专机一直调试铣功能不成功的原因为座环专机结构上各部件精度上有问题,调试铣功能成功的费用远超70万元,其中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价179.5万元,北京北一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报价191万元。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虽然进入破产阶段,但于2021年1月14日与哈尔滨电机厂签订《清理账款协议》,承诺完成座环专机铣功能,说明其仍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应当履行此项先合同义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8日、11月26日原告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机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哈尔滨电机厂向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购买可移式数控座环专机一台,价款(含税)1089万元,哈尔滨电机厂于合同生效后支付预付款326.7万元,设备生产完毕,哈尔滨电机厂验收合格后支付326.7万元,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交付设备并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哈尔滨电机厂支付326.7万元,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108.9万元。如果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未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哈尔滨电机厂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双方就设备的技术性能单独签订技术协议,质量标准:GB17959-2000等国家规范及技术协议。质量保证期为设备交付哈尔滨电机厂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机床立柱安装在座环中心的旋转工作台上,固定在装配平台上,找正后进行车、钻、攻、铣,完成全部座环平面和螺孔加工工序,设备应具有通用性。车和镗铣、分度各功能部分具有各自独立的操作控制系统,一个功能出现故障时另一个功能仍可独立工作。 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向哈尔滨电机厂交付了可移式数控座环专机,但所交付的专机不具有铣功能。哈尔滨电机厂支付货款906.7万元。 2018年7月6日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申请本院宣告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鄂0106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8)鄂0106破2号决定书,指定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管理人。 2021年1月14日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与哈尔滨电机厂签订《清理账款协议》,其中约定:待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完成设备的铣功能,开具余款182.3万元增值税(17%税率)发票后,哈尔滨电机厂再付余款182.3万元,如果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不能完成此台设备铣功能,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方案。 2021年5月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与哈尔滨电机厂签订《华中自控与哈电公司往来账目汇总表》,其中约定: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先开253.3万元发票给哈尔滨电机厂,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调试完成铣功能或者哈尔滨电机厂聘请第三方调试,费用从应付款中扣除,调试合格后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再开相应剩余发票,哈尔滨电机厂相应付款。 诉讼中,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调试铣功能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5月26日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提交《CXK91135数控座环专机恢复铣削功能的技术内容》,2022年6月7日哈尔滨电机厂提交《可移式数控座环加工专机维修完善方案》,作为各自维修方案提交鉴定机构对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湖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2年9月14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方案一可恢复铣功能,但不一定能达到原有的技术要求,所需费用为137万元(含税价);方案二如需达到设备技术要求需更换底座、工作台、大小滑枕,所需费用为314万元(含税价)。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清理账款协议》、《华中自控与哈电公司往来账目汇总表》,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清理账款协议》,湖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解除向将来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又承认合同解除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即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意味着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部分不发生恢复原状后果,则不能保护非违约方合法权益,并制裁违约方。原告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具有约定的铣功能,属于违约方,其要求解除《设备买卖合同》中未履行完毕部分,意味着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免除其应承担的修理责任,被告哈尔滨电机厂亦不能向其主张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具备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签订《清理账款协议》、《华中自控与哈电公司往来账目汇总表》,约定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自行调试完成铣功能后哈尔滨电机厂支付剩余货款,或者哈尔滨电机厂聘请第三方调试,费用从应付款中扣除。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至今没有调试出铣功能,按照《评估报告》方案一进行修理,不一定能达到原有的技术要求,即可能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该方案不能作为修理方案。按照方案二修理,所需费用已经超出哈尔滨电机厂未付货款,对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原告华中自控技术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