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6民初31144号
原告:无锡泰仑达化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18号1002-2室(经营场所: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新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泰仑达化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泰仑达化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泰仑达化机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泰仑达化机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傅晓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