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祁建平,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晨,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保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电站公司)因与上诉人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电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晨,上诉人华电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路、张榕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电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无锡电站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华电水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错判。
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关于华电水务公司违约最重要的事实。根据无锡电站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邮件及网站截屏各1份”,华电水务公司在与无锡电站公司履行合同期间,于2020年5月22日暗自重新招标,将项目交由第三方公司承做,恶意违约,此时合同尚未解除,无锡电站公司依华电水务公司的要求在积极采购原材料。在一审庭审中,华电水务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重新招标是因为无锡电站公司拖延工程进度,无奈所致。但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华电水务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发送给无锡电站公司的邮件中,明确提出“由于涉案项目我司在立项流程中,暂无法支付预付款”可以证明,在华电水务公司重新招标,恶意违约时,整个项目尚未立项,因此不存在无锡电站公司拖延工程进度的事实,同时一审判决中明确工程进度的拖延责任不在无锡电站公司。因此,华电水务公司重新招标,将项目交由第三方公司承做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一审判决认定“无锡电站公司亦不能证明华电水务公司任意解除合同存在违约”属于严重的法律错误。首先,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违约行为,其次,华电水务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华电水务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暗自重新招标,将项目交由第三方公司承做,导致无锡电站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华电水务公司已通过发送解约函件的方式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三、一审法院认定“如果因买方原因中途退货,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10%,买方不承担卖方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及对法律的适用错误。首先,《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该条款是在通用合同条款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而专用合同条款才是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在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五章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变更、修改、暂停、中止、终止、解除的情况下,应以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为准,而专用合同条款关于合同终止的条款中,并无此项约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条款排除了无锡电站公司的主要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违背,应属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一审法院认为“无锡电站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损失,理应保存相关货物备查,但无锡电站公司却退回了大部分货物,导致本案已无法再次确认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一)华电水务公司对原材料提出异议的理由为,钢板上没有打印完整炉号等编码。因此,原材料是否合格只需由华电水务公司提交明确的法律规定证明钢板上必须喷码即可,与原材料是否还在无锡电站公司处无关。事实上,法律规定钢板的合格证上必须标有炉号等编号,并未规定在钢板上需要喷码,无锡电站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钢板的合格证书,上面无论是编号、检验等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注的非常清楚,可以证明钢板合格。除非华电水务公司能向法院提交法律依据证明必须在钢板上喷码,否则不能认定钢板存在外观瑕疵。(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2020年7月28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华电水务公司发送函件,明确说明愿意安排复检,若有不合格的,立即更换。因此,无锡电站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华电水务公司拒绝复检,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无锡电站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该批原材料价值上百万,如此大笔的资金闲置不利于无锡电站公司资金流通,属于对损失的扩大。在无锡电站公司已经要求复检,同意更换,且华电水务公司提出的原材料瑕疵无法得到法律法规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无锡电站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三)钢板为原材料,不属于合同标的下的设备,若无锡电站公司制造的设备未能通过华电水务公司的验收,无锡电站公司自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钢板作为原材料,可以随时找厂家更换,双方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8.5条也明确约定了“在设备制造过程中进行检验时,如发现设备……有缺陷,卖方应尽快设法补救。……再进行同样的检验、检查和试验,其费用由卖方负担”,并未约定买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因此,即使钢板真的存在问题,若因更换造成逾期的,无锡电站公司也只需要按合同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而已,华电水务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违法解除合同的借口。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华电水务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无关系。
五、一审法院观点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华电水务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既如此,华电水务公司就是违法解除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又对无锡电站公司主张的违约、逾期利润损失等不予考虑,观点自相矛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维护无锡电站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针对无锡电站公司的上诉意见,华电水务公司辩称:无锡电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一、华电水务公司2020年5月重新招标系对无锡电站公司毁约行为进行及时止损准备的预防性措施,并非违约。在无锡电站公司具备履约能力且妥善履约的情况下,不会影响《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无锡电站公司主张华电水务公司违约不成立。2019年7月15日,华电水务公司依约通知无锡电站公司履行《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义务,但无锡电站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合同,反而无理由提出涨价近一倍。此后,双方就无锡电站公司涨价问题沟通至2019年12月底,而无锡电站公司一直无法提供合理依据,期间也未履行合同,严重拖延工期。2019年12月,总包方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多次催促工期后,要求于2020年1月18日进行开工会。然而,因无锡电站公司违约涨价及不履行《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前述开工会无法按期召开,工期延后,无锡电站公司严重违约,华电水务公司已于2020年2月12日向无锡电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协议书,要求解除《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此后,无锡电站公司虽不愿解除合同,但仍拒不履行,继续要求涨价或提前付款节点。直至2020年5月25日,无锡电站公司才同意按照原合同价款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华电水务公司是在无锡电站公司持续违约近一年的情况下启动询价程序以备在无锡电站公司毁约情况下仍能够继续对山东电力公司履约,亦属于及时止损的预防措施,招标过程也未向无锡电站公司隐瞒,华电水务公司不存在违约。此外,华电水务公司招标也是因无锡电站公司违约在先,无锡电站公司无权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二、无锡电站公司多次以多种理由拖延履约,严重影响工期且不具备履约能力,给华电水务公司造成损失,根本违约,华电水务公司系依法、依约解除《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而非任意解约。而且华电水务公司系在与无锡电站公司解约后才与第三方确定新的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一)无理由长期拒绝履约导致工期延误近一年,经多次催告不予纠正:后续承做标的项目的靖江市中环化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公司)是2016年12月标的项目招标时的备选预中标人,靖江公司2020年9月与华电水务公司的标的项目合同价款相较其2016年12月的投标报价非但未增长,反而降低了30万余元。因此,无锡电站公司要求涨价并于2019年至2020年5月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根本不成立,其违约且经华电水务公司多次反对而不予纠正,华电水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也已于2019年12月、2020年2月向无锡电站公司发出了终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的通知。(二)未按要求备料导致开工会再次延迟:工期因无锡电站公司违约而十分紧张,且根据行业惯例,预付款并非准备原材料的前提。在此情况下,2020年7月,无锡电站公司未按期及按华电水务公司要求提前备料,仅于2020年7月14日送到1张钢板,再次导致原定于2020年7月18日的开工会未能按期进行、工期再次拖延,违约情节严重。(三)经华电水务公司通知而不纠正迟延备料的违约行为:在2020年7月17日华电水务公司向无锡电站公司明确原材料(33张钢板)到场的最后时间(2020年7月20日)并明确如无法实现则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无锡电站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前未再运送钢板,至2020年7月30日合同解除前共仅送到11张钢板,也未说明任何合理理由,严重违约。(四)原材料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无锡电站公司送到的11张钢板,其中4张因无锡电站公司人员拒绝华电水务公司人员检查,未能完成查验;华电水务公司查验的7张钢板中,6张存在各类质量问题。对前述钢板材料的质量问题,华电水务公司已当场提出异议,但无锡电站公司在工期紧张的情况下,并未按照《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8.1.6条、第10.1条,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第8.5条予以改进和保证交货质量,也未提供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钢材的质量检验报告,严重违约。(五)因在所承接的山东电力公司标的项目其他分包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山东电力公司也已明确拒绝由无锡电站公司继续承做标的项目,无锡电站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无锡电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众多违约行为,严重拖延工期且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履约能力,导致华电水务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5.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华电水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锡电站公司所谓华电水务公司存在“任意解除”行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忽略无锡电站公司前述多项违约行为而未认定其违约责任亦属错误。
三、一审判决事实部分对于条款的列举内容无误,但本案中华电水务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符合约定、双方预期及行业惯例,不存在任何不诚信之情形,不应适用买方违约条款,也不应由华电水务公司来分担无锡电站公司损失,且无锡电站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就本项目项下的具体损失;相反,《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因无锡电站公司原因解除,无锡电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通用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无误。《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并非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华电水务公司与无锡电站公司进行了协商,无锡电站公司完全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作出排除或者另行约定,但是其未提出异议。因此无锡电站公司主张通用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毫无依据,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二)华电水务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符合约定及行业惯例,不应分担无锡电站公司损失。如上分析,华电水务公司不存在违约,合同系因无锡电站公司原因解除,故不应适用因买方原因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承担条款。一审判决仅依据“预付款”的名称,即认定该款项应在无锡电站公司“组织生产前支付”、华电水务公司未支付则“有失善意诚信”,缺乏依据,有失偏颇。首先,按照《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预付款是在华电水务公司收到无锡电站公司收据且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无锡电站公司直至2020年5月28日才向华电水务公司出具收据、华电水务公司2020年6月1日才收到该收据,而无锡电站公司未能完成备料,华电水务公司无法审核通过,实际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条件;其次,华电水务公司与第三方靖江公司履约过程显示,靖江公司系在华电水务公司支付预付款2020年11月6日前即已完成了钢板备料并经华电水务公司查验通过,证明标的项目行业惯例即为预付款前完成备料;第三,无锡电站公司对于备料不以预付款为前提是明知并认可的。2020年5月18日双方尚未就标的项目价格达成一致、预付款金额尚未确定之时,无锡电站公司即已出具《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1#机组凝结水精处理项目生产进度计划表》(以下简称《生产进度计划表》),证明备料与预付款支付无关;且该计划表中材料采购时间最早为5月10日,该等时间显然远远早于合同约定中预付款最早可能支付的时间(即便不考虑审核所需时间,也是2020年7月2日)。因此,无锡电站公司在制定生产计划时,本身也并未以华电水务公司支付预付款作为条件。故此,即便无锡电站公司所提及的一审法院认定条款表述与事实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无法如期完成生产进度,责任不在无锡电站公司”“华电水务公司履约过程中有失善意诚信”,并判令华电水务公司分担无锡电站公司损失,实属错误,应予纠正。(三)无锡电站公司未能证明其存在具体损失。根据华电水务公司2020年7月17日邮件,华电水务公司要求无锡电站公司准备的原材料仅为钢板,并不包括无锡电站公司所列的无法核实是否实际针对标的项目的其他证据。而根据无锡电站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锡电站公司也已经将钢板自行处置。无锡电站公司主张的其向无锡市南凯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管件公司)采购的物资,均是标准件,可用于其他设备。其中法兰、盖等是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用以石油、化工等行业,90度弯头不是用于本项目的零件。无锡电站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无锡电站公司针对本项目根本未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的原材料损失70万元,无锡电站公司未能证明其存在的具体损失,因此也不存在主张华电水务公司承担其损失的事实基础。
四、无锡电站公司负有针对钢板材料的质量保证义务,其提供钢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8.1.6条、第10.1条、专用合同条款第8.5条已明确,华电水务公司对于标的项目项下材料存在质量异议的,有权提出,无锡电站公司“须采取相应改进措施,以保证交货质量……”同时,在质量争议当时,相应工期已因无锡电站公司违约行为极为紧张,为免材料质量风险导致的修理、重作或其他质量异议而延期交货,无锡电站公司也应基于诚信原则,采用最为适当的方式对材料瑕疵予以改进。同时根据合同条款,华电水务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无锡电站公司应主动对相应材料进行检验,并自行负担检验费用。此外,标的项目设备将用于核相关设施,其安全性要求极高,因此其材料要求严格,以免引发核事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2020年7月14日、7月21日、7月22日,华电水务公司委派代表陈小燕三次到无锡电站公司进行了现场监造,发现无锡电站公司用于设备制造的钢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钢板批号与材质证明书不符,违反《技术协议书》第6.1.2条、《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2.1.4.(1)条的规定;没有炉号、没有钢印厂标或者钢印厂标歪曲,将导致无法追溯钢板的真实来源,不符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2.1.1.(3)条的规定;没有探伤标准,表明钢板未经过探伤检测,不符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2.1.1.(4)条的规定;此外,《技术协议书》第4-5页约定,设备的筒体厚度至少为18mm,而经过检测,无锡电站公司钢板的厚度不到13.7mm,存在严重违背技术规范要求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无锡电站公司一审中已认可存在前述问题,只是主张其性质上为“轻微瑕疵”。但该等问题直接违反前述约定及规定,显然属于质量问题,无锡电站公司提供的该等钢板材料显然无法满足本项目的质量要求,不属于轻微瑕疵;同时,本项目系为核电站提供设备的项目,其涉及到重大的安全防范要求,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重大安全,对应的质量标准也必须是最为严格的标准,无锡电站公司提供的材料更无法满足该等要求,将带来重大的安全风险。因此,结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以及无锡电站公司对于存在前述问题的认可,足以认定无锡电站公司提供的钢板存在严重的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情况,构成违约,本无需再另行鉴定,一审判决关于华电水务公司指出的货物瑕疵主要系“外观瑕疵”的认定明显错误。而无锡电站公司在前述明显违约的情况下,一方面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极不诚信,但另一方面又无法提供钢板进行鉴定,更是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违约后果。综上所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无锡电站公司存在众多违约行为,合同系因华电水务公司依法依约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华电水务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分担无锡电站公司损失,且无锡电站公司本身也未能证明其存在的具体损失。因此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及裁判错误,无锡电站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不成立。故此,无锡电站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驳回无锡电站公司的全部上诉及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支持华电水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电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无锡电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华电水务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2.由无锡电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无锡电站公司在2020年6月1日才向华电水务公司提供预付款收据,因而预付款时间在无锡电站公司应当供货的时间之后这一关键事实,且对于华电水务公司提出的有权行使合法抗辩权的主张未予以考虑和回应,其关于无锡电站公司不构成迟延供货的认定,构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应在无锡电站公司组织生产前支付,华电水务公司明知无锡电站公司列明的生产计划,却不安排及时支付预付款,无锡电站公司因此垫付货款,无法如期完成生产进度,责任不在无锡电站公司。该等认定明显忽略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重要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华电水务公司反复主张,根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约定,华电水务公司向无锡电站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无锡电站公司预付款收据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一份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双方在之后的一系列沟通过程中,从未以任何形式变更过该项约定。事实上,华电水务公司在2020年6月1日才收到无锡电站公司的预付款收据,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华电水务公司在2020年7月1日前才须支付10%预付款。而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华电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年5月18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华电水务公司发送《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常规岛及其BOP工程中压容器类设备执行报告》(以下简称《执行报告》)及《生产进度计划表》,确认除DN1700卧式精密过滤器的材料采购在2020年6月25日完成之外,其他材料采购均在2020年6月10日之前完成。前述事实可以证明,该预付款并非无锡电站公司采购原材料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无锡电站公司履行原料采购义务在前,华电水务公司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在后。而无锡电站公司原材料采购严重迟延达一个月以上,考虑到进度计划十分紧张,前述原材料拖延必将导致相关设备无法按期交货,导致华电水务公司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然支付预付款,华电水务公司必将遭受更加重大的损失。因此,华电水务公司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有权拒绝无锡电站公司关于支付预付款的要求,并要求无锡电站公司尽快整改。而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遗漏了华电水务公司在2020年6月1日才收到无锡电站公司的预付款收据这一关键事实,未对于华电水务公司提出的抗辩权主张进行考虑和认定,径行认定关于预付款应当在无锡电站公司组织生产前支付。前述认定明显构成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前述认定给华电水务公司强加了本不存在的付款条件,即应当在无锡电站公司组织生产前支付。该等认定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相违背,对于华电水务公司也明显不公。需要说明的是,在2020年6月17日,虽然华电水务公司在发送给无锡电站公司的函件中提到,由于涉案项目预计预付款会在2020年7月3日之前(端午节三天假期,顺延三天)进行支付,但该函件中华电水务公司也同时催促对方由于目前进度进展,要求先行购进原材料准备开工制造。因此该等函件不构成华电水务公司放弃对于对方付款期限的抗辩权,更不构成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事实上,本项目作为国家重大核电项目,业主和总包方对于工期也有严格的要求。早在2019年9月2日华电水务公司给无锡电站公司的函件中,华电水务公司即已经提前一年多告知无锡电站公司本项目交货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但是之后无锡电站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工,最终等到2020年5月18日华电水务公司已经准备另行寻找分供商之时才提供了《生产进度计划表》。因此无锡电站公司完全有足够的生产准备时间,如有拖延也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因此,本案中无锡电站公司履行原料采购义务在前,华电水务公司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在后。华电水务公司未支付预付款不构成无锡电站公司迟延供货的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无锡电站公司不构成迟延供货的认定构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5.1条的约定,即便是合同价格没有协商一致,也应继续履行,不能拒绝履行和影响工期,更不能因为预付款问题影响工期。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25日,无锡电站公司以涨价为由拒绝履行,直接违反了合同约定,预付款也就是无锡电站公司2020年不交货和影响工期的理由,2020年6月至7月无锡电站公司以预付款未付为由再次拖延备料,导致开工会无法召开、工期延迟,也直接违反了合同约定。
二、无锡电站公司采购的钢板仅从外观就已经可以判断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作为提供货物和保管货物一方,无锡电站公司应当承担无法提供鉴定检材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关于华电水务公司对于无法查明质量问题负有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一)所谓的“外观瑕疵”实质是严重违反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的严重问题,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脱离合同的约定和技术标准,对于无锡电站公司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构成认定错误。根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0.1条之约定,无锡电站公司保证合同设备是全新的、技术是先进的、质量是优良的、没有设计和材料及工艺上的缺陷,能够安全和稳定地运行,符合技术规范书的规定并且适合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和目的。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0.1条之约定,双方的主要技术标准详见《技术协议书》。同时,根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8.1.2条、专用合同条款第8.3条之约定,华电水务公司有权派遣代表对于无锡电站公司的设备质量和制造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前述约定,华电水务公司委派代表陈小燕于2020年7月14日、7月21日、7月22日三次到无锡电站公司进行了现场监造,发现无锡电站公司用于设备制造的钢板存在:钢板批号与材质证明书不符;没有炉号;没有探伤标准;没有钢印厂标或者钢印厂标歪曲;厚度不符合标准等问题。该等情况构成设备质量不合格。具体影响如下:1.《技术协议书》第6.1.2条约定了本项目设备应当适用的各项规范。其中包括第三十二项《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钢板批号与材质证明书不符将导致无法证明材质证明书的真实性,不符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2.1.4.(1)条的规定;2.没有钢印厂标或者钢印厂标歪曲或者没有炉号,将无法追溯钢板的真实来源,不符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2.1.1.(3)条的规定;3.没有探伤标准表明钢板未经过探伤检测,不符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2.1.1.(4)条的规定;4.《技术协议书》第4-5页约定,设备的筒体厚度至少为18mm,而经过检测,无锡电站公司钢板的厚度不到13.7mm,严重违背技术规范要求。对于前述存在的问题,无锡电站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否认,只是解释称该等问题属于轻微瑕疵,不构成质量问题。前述事实有一审中华电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无锡电站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同时,本项目系为核电站提供设备的项目,其涉及到重大的安全防范要求,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重大安全,对应的质量标准也必须是最为严格的标准。无锡电站公司所主张的所谓“外观瑕疵”实质就是违反技术规范和要求的“严重瑕疵”,其提供的该等货物显然无法满足本项目的质量要求,其对于钢板不构成质量问题的说法根本不成立。因此,根据前述事实,结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足以认定无锡电站公司提供的钢板存在严重的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情况,构成违约。即使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也不影响法院作出无锡电站公司提供的钢板不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认定。一审判决关于华电水务公司指出的货物瑕疵主要系“外观瑕疵”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作为提供货物和保管货物一方,无锡电站公司应当承担无法提供鉴定检材的不利后果,华电水务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关于华电水务公司对于无法查明质量问题负有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前述规定,无锡电站公司作为提供货物和保管货物一方,显然负有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符合相关质量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任。而本案中,无锡电站公司作为提起诉讼请求的一方,明知双方对于货物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却自认已经将该等货物转卖,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其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相反,在发现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之后,华电水务公司的授权人员在现场及时向无锡电站公司予以提出。同时华电水务公司也于2020年7月27日向无锡电站公司发函指出了前述问题。华电水务公司对于货物无法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华电水务公司对于无法查明质量问题负有责任以及华电水务公司不能证明己方因质量问题解除合同合法的认定明显错误。
三、无锡电站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项目无关联性,且根据无锡电站公司的自认已经转卖产生收益,一审判决关于无锡电站公司损失数额为70万元的认定无具体明细和依据,构成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综合无锡电站公司实际工作量、备货情况、因备货退回导致的违约风险等情况予以酌定,确认损失数额为70万元,华电水务公司承担40万元,无锡电站公司承担30万元。在该等认定中,一审判决未就70万元的具体构成明细予以明确。根据无锡电站公司本案中主张,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构成为:南凯管件公司违约金80万元,图纸设计费20万元,预期利润损失1064558.3元,合计2064558.3元。其中预期利益损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为“不予考虑”。对于无锡电站公司主张的赔偿南凯管件公司的违约金和图纸设计费两项费用均无任何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如下:(一)无锡电站公司与南凯管件公司的《无锡市南凯管件有限公司销货合同》(以下简称《销货合同》)与本项目无关,相关的损失金额也尚未发生,无锡电站公司要求该项赔偿80万元毫无依据。1.无锡电站公司与南凯管件公司的《销货合同》附件显示,其采购的法兰的“物资类别”一列显示型号为“316L”。但是《技术协议书》中对于该等零件对应的型号为“316SS”。该等型号与本项目根本不匹配。因此该合同不可能是为了履行本项目而签订的。2.无锡电站公司与南凯管件公司的《销货合同》显示合同总价为1535060元,预付款为30%,剩余带款提货。因此,无锡电站公司如果确实履行了该合同,应当向南凯管件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60518元。然而无锡电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向南凯管件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因此,华电水务公司有理由认为无锡电站公司并未履行与南凯管件公司的合同。3.无锡电站公司一审提供的补充证据2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该等证据也无法证明是为本项目生产的,更无法证明是在华电水务公司解除合同之前生产的。鉴于在华电水务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无锡电站公司从未告知华电水务公司其已经生产了该批管件,因此该等管件损失与华电水务公司无关。4.根据无锡电站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80万元损失尚未发生,而且无锡电站公司原本该项请求金额是1535060元,后又变更为80万元,前后不一致。因此,其要求华电水务公司赔偿无事实依据。无锡电站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有80万元是对于南凯管件公司的违约金,然而无锡电站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管件的出库、入库单据,仅提供了一些照片,其次无锡电站公司仅支付48万元违约金,而且与其和南凯管件公司《解约协议书》的约定也对应不上,因此,对于此部分的金额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支持无锡电站公司70万元损失是认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图纸设计费20万元无任何计算依据,图纸设计也并非合同项下的计费工作,因此该等损失不应当由华电水务公司承担。(三)自去年至今,涉案钢材的价格持续上涨,Q345R(厚度≥12mm)价格由2020年8月的5300元/吨左右涨到现在的7370元/吨,无锡电站公司通过将钢板另行出售已经获得额外收益,更不存在任何损失。
四、一审判决遗漏合同解除之前,总包方向华电水务公司发函,表示由于无锡电站公司在总包方的另一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总包方不同意无锡电站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分供方的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关于华电水务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的认定明显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中无锡电站公司存在供货迟延、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违约行为,华电水务公司经过催告其仍不能改正,华电水务公司具有充分的理由解除《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同时,由于无锡电站公司在国核一号示范工程相关子项目项下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总包方山东电力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发送给华电水务公司上级母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明不同意无锡电站公司继续作为凝结水精(即本案项目)的分供方。在此种情况下,华电水务公司有合理且充分的理由解除合同。就此问题,华电水务公司一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山东电力公司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供法院调查核实。然而一审判决中却遗漏了前述事实,其相应的认定明显错误。
五、一审法院关于华电水务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不予支持的认定明显错误,应予改判。根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1.1条之约定,如果合同设备在设计、制造、交货、检验、安装、调试、可靠性运行、性能试验和质量保证期内,卖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并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补救措施:……(4)按照本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之约定,如果卖方未能按照交货计划及时交货,卖方应按以下比例支付迟交违约金……(1)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1%;(2)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2%;……本案中,根据无锡电站公司提供的《生产进度计划表》,无锡电站公司应于2020年6月10日即采购材料完毕,即在上述日期前即可开始进行第一步骤即“封头下料”。但事实是,直至华电水务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无锡电站公司发出通知终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的函件前,无锡电站公司仍未完成“采购材料”步骤,后续工程步骤的开展也无从谈起。因此,华电水务公司有权要求无锡电站公司按照《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的约定,迟交设备按照8周计算(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30日),支付华电水务公司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相应违约金共计852000元。根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1.7条之约定,卖方……不能履行合同,……还应该承担给买方造成的误工、业主索赔等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无锡电站公司在《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存在严重违约,且因为无锡电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屡次不符合标准,业主方已正式发函通知华电水务公司不同意无锡电站公司继续作为国核一号示范工程的分供方,华电水务公司无奈之下只能与案外第三方重新签署相关合同,由于工期已被无锡电站公司延误,为追赶工期,案外第三方需要加急生产,为此华电水务公司付出了更高的合同价格并已支付款项。因此,华电水务公司有权要求无锡电站公司赔偿因其在《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华电水务公司带来的损失990000元和律师费192096元。综上所述,无锡电站公司存在大量违约行为,对于本案的核电项目,该等行为是不可接受和容忍的。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大量对于无锡电站公司不利的关键事实,混淆所谓“外观瑕疵”与违反质量规范和标准的违约行为的边界,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不透明、不具体等多处严重问题,构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六、根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5.1条的约定,即便是合同价格没有协商一致,也应继续履行,不能拒绝履行和影响工期,更不能因为预付款问题影响工期。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25日,无锡电站公司以涨价为由拒绝履行,直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预付款也就是无锡电站公司2020年不交货和影响工期的理由,2020年6月至7月无锡电站公司以预付款未付为由再次拖延备料,导致开工会无法召开、工期延迟,也直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综上,为维护华电水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华电水务公司的上诉意见,无锡电站公司辩称:一、华电水务公司多次提出无锡电站公司未按华电水务公司的要求准备原材料,华电水务公司发送的解约函中也提出无锡电站公司原材料未到场70%,这是华电水务公司单方面提出的要求,与合同不符。《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函件当中均没有约定无锡电站公司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要自行垫资采购70%的原材料。华电水务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发送的解约函件中,明确解约理由为:1.无锡电站公司原材料采购到厂未达到总量的70%,导致项目进度来不及;2.无锡电站公司采购进厂的钢板质量不合格。并未提到2020年5月22日前,双方就价格及支付方式进行的磋商中无锡电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上,直到2020年7月,华电水务公司尚未就项目进行立项,因而无法支付预付款及召开开工会。因此,其主张因无锡电站公司提价而导致项目进度延迟不能成立。关于无锡电站公司原材料采购到厂未达到70%的解约理由,合同中并未约定无锡电站公司有此项义务,华电水务公司在庭审中也多次提到只是行业惯例。根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买方应支付10%预付款,设备开始制造时,买方应再支付10%。事实上,华电水务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的函件中,提出因项目未立项而无法支付预付款,才向无锡电站公司申请垫资采购原材料。而无锡电站公司在此之前,本着积极推进项目进度的原则,已经下单采购了全部的原材料并支付了预付款,只等华电水务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支付剩余原材料价款。因此,无锡电站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反而一直在积极推进项目进程。
二、华电水务公司在2020年6月17日发送给无锡电站公司的函件中,明确项目正在立项流程中,承诺2020年7月3日前付款,然而到期后华电水务公司以后台技术问题为由再次拒付货款。华电水务公司首次来厂检验原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并非在2020年7月3日之前,因此,华电水务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华电水务公司拖延项目立项是自己的过错,无锡电站公司已经提前履行了很多合同义务,既然没立项,不存在拖延。
三、华电水务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在无锡电站公司组织生产前支付款项的认定不合理,但是《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0%的款项为预付款,关于预付款的名词解释不再赘述。
四、根据无锡电站公司一审提供的《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无锡电站公司已在《生产进度计划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原材料的采购,并且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该计划表只是参考。因此,无锡电站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该计划表也不能用于衡量华电水务公司的付款时间。而且基于合同的先后履行抗辩权,开始制造时,华电水务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但华电水务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属于违约,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五、关于无锡电站公司采购钢板的质量问题,无锡电站公司已在一审书面代理意见及上诉状中详尽阐述,且基于合同的先后履行抗辩权,钢板问题不能成为华电水务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华电水务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明确钢板的厚度标准要求为≥13.70mm,13.68mm及13.69mm还是在数值多次跳动的情况下测出的,华电水务公司用其他位置的钢板要求来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另,无锡电站公司在《关于国核容器设备合同预付款等事宜》中明确提出可以复检,并让厂商派人参与,直至三方认可,然而华电水务公司并未理睬。最为关键的是,《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8.5条也明确约定了,检验时存在缺陷,卖方应尽快设法补救,并再次检验,而非买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的理由,更何况华电水务公司自己放弃三方质检或鉴定。综上,无锡电站公司没有责任。
六、无锡电站公司已经查阅了华电水务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文件及具体条款,没有任何一条约定在钢板本体上需要喷码炉号,无锡电站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厂商的书面说明函中已经对是否需要喷炉号、钢印问题等作了详尽的解释。
七、无锡电站公司从未说过将钢板进行转卖并产生收益,而是进行了退货处理,事实上这批钢材规格太高,一般项目上无法用到,很难变卖,否则无锡电站公司一开始也不会将该批钢板计入违约损失。后厂商同意退货,无锡电站公司才变更诉讼请求,将钢板部分损失撤回。关于南凯管件公司的违约损失,华电水务公司在上诉状中核对了合同中的所有参数,才找出了316L与316SS一处不同,足可以证明这批管件为项目定作,316SS是316型号钢材中最低端的。因《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于几年前,现在已经没有该型号出售,而无锡电站公司与南凯管件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中的316L是316型号钢材中最好的。另外,无锡电站公司在与南凯管件公司签订《解约协议书》前,已电话询问过一审法官的意见,法官明确表示,鼓励无锡电站公司采取一切方式减少自身损失。无锡电站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南凯管件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南凯管件公司对事实真实性的承诺证明,可以认定以上事实。
八、整个图纸设计是针对本案中工程做的,耗费了无锡电站公司大量的时间及人力成本,应当计算在违约损失中。目前市场上核电工程图纸设计费不会少于20万元。
九、《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是无锡电站公司与华电水务公司签订的,与第三方无关,更与其他项目无关,若第三方认为无锡电站公司在其他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可由第三方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在2020年6月17日华电水务公司发送给无锡电站公司的函件中明确提出由于涉案项目在立项流程中无法支付预付款,无锡电站公司在此期间已经完成了图纸设计、原材料进货并多次催促华电水务公司召开工会,因此不存在项目拖延问题。
无锡电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电水务公司赔偿无锡电站公司损失2064558.3元(违约金80万元,图纸设计费20万元,预期利润损失1064558.3元);2.判令华电水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华电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无锡电站公司与华电水务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2.判令无锡电站公司向华电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852000元;3.判令无锡电站公司向华电水务公司支付由于违约造成的损失99万元;4.判令无锡电站公司支付律师费192096元;5.判令无锡电站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0月17日,华电水务公司(买方)与无锡电站公司(卖方)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1#机组凝结水精处理系统,合同设备名称为中压容器类设备,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以买方与业主签订的外合同有关条款为基础,买方作为本合同的需方、卖方作为本合同的供方共同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及外合同相关条款要求,共同切实、全面地履行外合同。本合同包括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及补充性文件等。本合同项下提供的合同设备为一套中压容器类设备,详细供货清单见附件一。合同总价为710万元。卖方保证全部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买方交付设备(包括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同时买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华电水务公司与无锡电站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通用合同条款部分载明: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交货计划中没有开列的货物应以满足现场工程进度根据买方要求进行交货。卖方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设计等服务。卖方保证合同设备没有设计和材料及工艺上的缺陷、能够安全和稳定的运行,符合技术规范书的规定并且适用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和目的。卖方应当确保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和制作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如果卖方未能按照交货计划(或其他交货时限)及时交货,卖方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迟交违约金。其他任何一批货物迟交超过2个月,买方有权单方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在合同执行的任何阶段,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暂停部分或全部合同的执行。如果卖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严重违约行为时(包括但不限于专用条款15.1中的行为),在不妨碍买方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买方将书面通知卖方。如果卖方得不到纠正或提不出修正计划,买方有权终止(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如果买方行使上述终止(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权利,买方应发出通知,说明卖方在现场的设备、合同设备及材料将在现场或现场附近退还给卖方。买方停付到期应向卖方支付中止部分的款项,卖方必须将买方已付的与中止(解除)部分相关款项退回给买方,买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类似的条件采购被终止(解除)部分类似的设备、文件、服务,卖方应承担买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买方不承担任何由于该终止(全部或部分)而给卖方或与卖方有关的任何第三方提出的任何索赔,不论直接的或间接的。如果因买方原因中途退货,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10%,买方不承担卖方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专用合同条款载明:4.1在合同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4.2设备开始制造后,买方向卖方支付10%的进度款。4.3设备制造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具备发货条件的货款。4.4卖方将合同设备交到指定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到货款……11.1如果卖方未能按照交货计划及时交货,卖方应按约定比例支付迟交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5%……15.1卖方严重违约行为(包括不限于)卖方工期进度明显满足不了合同约定,经买方通知卖方改进效果不明显,继续执行将使买方遭受更大损失的。
合同签订后,无锡电站公司为履行合同,制作了设计图纸。后,华电水务公司通知无锡电站公司项目暂停,合同暂停履行。
2019年7月26日,无锡电站公司的许明通过传真方式向华电水务公司的张胡贺发送《关于国核容器合同执行的函》,载明:“贵司与我厂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了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1#机组凝结水精处理系统中压容器类设备制造合同。我厂多次与贵司联系,但贵司至今该项目也未明确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由于合同签订至今已近2年,人工工资、市场材料和衬胶价格已大幅上涨。我厂为执行该项目,已经按照贵司要求,完成了图纸设计、进行了生产准备及部分材料的采购。2019年7月15日贵司发了项目开工要求,我厂按目前实际情况,考虑人工工资、市场材料价格,特别是技术参数调整等因素,经过核算,合同价格总价调整为1222.6万元。请回复,谢谢!”当日,华电水务公司的张胡贺向无锡电站公司的许明发送邮件,载明:“正如我们当面沟通的那样,请在8月1号前提交一份详细的合同价格上涨原因分析清单。”
2019年8月5日,无锡电站公司的许明通过传真方式向华电水务公司的张胡贺再次发送《关于国核容器合同执行的函》,载明:“……经过核算,原合同总价为710万元,现合同总价调整为1078万元。”并附国核容器价格变动情况附件。
2019年9月2日,华电水务公司的张胡贺通过传真方式向无锡电站公司发送华电水务公司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凝结水精处理项目对无锡辅机容器合同执行函的回复函,载明:国核示范凝结水精处理系统项目已经启动,交货期为2020年10月30日,华电水务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中不存在参数变动情况,华电水务公司不会承担设备重量变化问题,材料、人工价格变动情况不在合同讨论范围之内。并请无锡电站公司于2019年9月4日之前回复本函。
2019年10月10日,华电水务公司督促无锡电站公司进行回函。当日,无锡电站公司的许明通过传真向华电水务公司的张胡贺发送《关于国核容器合同的事宜》,载明:“根据对国核容器设备的供货范围、结构、安全等核算,设备的原技术参数无法满足设备安全使用的需要,由此带来相应的参数、数量的调整。国核容器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距今已有24个月,我厂多次与贵司联系,贵司该项目没有支付预付款,也未明确合同设备交货时间”。无锡电站公司再次表示原合同价格已经无法承受,希望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078万元。
2019年11月5日,华电水务公司向无锡电站公司发送关于合同开工执行的函,载明:“国核示范凝结水精处理系统项目我司在2019年8月30日正式发函进行项目开工,现距离正式开工已经2个月有余,需要贵司执行的中压容器类设备成套采购合同(WT-NJS/GH(I)-17-06)进行全面开工生产。现需要贵司在2019年11月12日前提交设备制造质量计划,需要贵司在7日内逐条回复关于合同执行函的回复函,若7日内未回复,我司将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5章15.3.1终止全部合同。”
2019年12月11日,华电水务公司向无锡电站公司发送终止合同的函,载明:华电水务公司未收到无锡电站公司的正式回函,认为无锡电站公司已无意愿亦无能力继续履行本合同,因此华电水务公司正式通知无锡电站公司终止本合同。
2019年12月17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华电水务公司发送《关于国核容器合同的事宜》并附国核容器价格变动情况。12月20日,华电水务公司再次回函表示对无锡电站公司的各项要求不予接受。12月24日,无锡电站公司再次向华电水务公司发送《关于国核容器设备合同的回复》,将合同总价申请调整为968万元。12月26日,华电水务公司再次向无锡电站公司发函强调双方已经终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12月27日,无锡电站公司又向华电水务公司发函沟通合同总价问题。2020年2月12日,华电水务公司将《解除合同协议书》通过邮件方式发送至无锡电站公司,要求签署。2020年5月7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华电水务公司发函,表示同意按照原合同价款执行,但希望调整付款比例,同时希望华电水务公司付清以往项目款项。
2020年5月13日,华电水务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无锡电站公司相关负责人等召开国核容器设备合同执行会议进行磋商。
2020年5月18日11:35,华电水务公司张胡贺向无锡电站公司许明发送邮件,载明:按照上周贵我双方召开的协调会议中双方领导要求的那样,需要贵司按照开工会的报告规格出具一份该项目的具体执行策划报告,该报告应包含组织架构、资金保障、进度保障以及技术保障。其中资金情况为承诺专款专用即可。制造进度保障为根据11月30日交货的时间节点进行生产进度计划安排,具体到每天的工作量。根据实际情况,11月30日开始交货,后续可以不间断地陆续交出,或者在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出等。
当日16:54,华电水务公司张胡贺向无锡电站公司许明继续发送邮件,载明:合同执行的条款作出如下更改:1、付款比例及支付材料:预付款10%:一式一份原件收据,注明预付款价格,履约保函,终版的制造图提交经买方设计经理确认等;投料款10%:钢板到厂经买方质量经理检验无误出具验收质量证明等;投料款10%:封头到厂经买方质量经理检验无误出具验收质量证明等;进度款10%:焊接检查和水压试验检查经买方质量经理检验无误出具验收质量证明等;进度款15%:设备经在靖江中环衬胶完成后在无锡工厂经衬胶试验后买方质量经理检验无误出具验收质量证明等;发货款10%:买方监造工程师出具的合格设备验收质量证明等;到货款15%:买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收货证明复印件等;临时验收款10%:收据及由业主签发的相关临时验收证书等;最终验收款10%: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等。合同罚则最高上限为合同金额的25%。
当日17:01,无锡电站公司许明向华电水务公司张胡贺发送邮件,附件包括《执行报告》与《生产进度计划表》,项目概况载明最新通知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进度保障载明“详见生产进度计划(合同预付款到后即安排材料采购)”,《生产进度计划表》载明DN3800前置阳床、DN800阳床树脂捕捉器、DN3800高速混床、DN800混床树脂捕捉器的材料采购时间为6月10日,DN1700卧式精密过滤器材料采购时间为6月25日。
2020年5月22日、5月25日,无锡电站公司先后就关于国核容器设备合同执行事宜向华电水务公司发函,载明:为保证项目设备的按期交货,无锡电站公司已经按照华电水务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执行报告》《生产进度计划表》,无锡电站公司配备有优良的设计、制造和管理团队,承诺专款专用,确保产品质量和交货时间。请华电水务公司尽快组织项目设备制造开工会,以便尽快投入生产。
2020年6月17日,华电水务公司就涉案项目容器开工制造事宜向无锡电站公司发送传真,载明:国核示范凝结水精处理系统目前进度紧张,开工会需要审核开工资料和制造情况,请无锡电站公司配合先行购进原材料准备开工制造。由于涉案项目华电水务公司在立项流程中,暂时无法支付预付款,预付款款项会在2020年7月3日之前(端午节三天假期,顺延三天)进行支付。
2020年7月17日,华电水务公司向无锡电站公司就涉案项目推进容器开工制造事宜发函,载明:国核示范凝结水精处理系统目前进度紧张,原定于2020年7月18日的容器开工会时间由于原材料未到被迫推迟,鉴于无锡电站公司一再延误给本项目工期造成的严重滞后,请无锡电站公司务必严格按照时间节点完成开工会准备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华电水务公司将终止合同。1.2020年7月20日,33张板材到厂;2.2020年7月21日华电水务公司监造进厂检查;3.2020年7月22日召开开工会准备会议。
2020年7月27日,华电水务公司向无锡电站公司就涉案项目容器监造事宜发函,载明:华电水务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通过函件向无锡电站公司明确合同设备交货期为2020年10月31日,无锡电站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向华电水务公司提交了具体的《生产进度计划表》,计划显示2020年6月10日完成材料采购等。无锡电站公司实际原材料到厂进度与无锡电站公司提交的《生产进度计划表》存在严重滞后。无锡电站公司函件中提到的材料进厂及检验问题,华电水务公司安排质保工程师到无锡电站公司检验3批次,检验情况如下:2020年7月14日,第1张钢板到厂,经检验钢板批号与材质证明书不符,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7月21日无锡电站公司有3张钢板入厂,只有一张钢板符合要求,另外两张钢板一张没有炉号,一张没有炉号和探伤标准;2020年7月22日无锡电站公司有7张钢板入厂,本批次钢板与21日到货钢板为同一厂家,检验过程中,无锡电站公司质检人员拒绝配合钢板检测导致检测中断,仅完成3块钢板的检验。第1块钢板的钢印厂标歪曲,与21日钢板的厂标不同,第2、3块钢板没有钢印厂标,第3块钢板的厚度有两处不符合厚度标准要求。综上检测情况,华电水务公司对无锡电站公司目前到货11块钢板中完成检验7块,其中的6块判定为不合格。且入厂钢板数量远不能满足开工会的要求(原材料需到货总量70%),不具备再次检查的条件。
2020年7月28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华电水务公司回函,载明:华电水务公司2019年8月通知项目可启动,但华电水务公司至今未按合同付款条件第一条支付10%预付款,无锡电站公司2020年5月28日将10%预付款收据开好寄给华电水务公司,华电水务公司表示延至7月3日付出。6月19日,无锡电站公司又催问开工会日期,华电水务公司回复正在和山东院联系,有消息会通知,7月3日,无锡电站公司又电话催问华电水务公司付款和开工会时间,华电水务公司表示货款正在安排,开工会时间还没确定,在等山东院把质量程序和供应商评审通过,直至7月18日仍未确定。华电水务公司没有支付预付款的前提下要求无锡电站公司先采购部分材料,无锡电站公司为项目能尽快推进,已向钢材供应商付出70多万元采购进厂100吨材料。华电水务公司派员来厂检验材料,提出的问题和疑问无锡电站公司联系钢材生产厂家进行了回复。无锡电站公司同意开工会时安排抽检复检,如确有不合格的板材,该换则换,直到三方认定材料合格后再进行设备制造。希望华电水务公司尽早确定开工会时间。无锡电站公司也会在收到预付款后一周内组织到齐剩余碳钢板材料。
2020年7月30日,华电水务公司向无锡电站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合同的函,载明:“截至2020年7月30日,贵司原材料仅到厂11块板材,进度远不能满足贵司在2020年5月18日提交的生产进度计划,且经我司监造人员入厂检验,仅有1块板材合格。……经多次催促,贵司实际制造进度仍然明显满足不了2020年11月30日之前交货的要求,鉴于此,根据我司2020年7月17日发给贵司的函件及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1#机组凝结水精处理系统中压容器类设备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5章15.3和专用合同条款15.1,现正式通知贵司终止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1#机组凝结水精处理系统中压容器类设备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即日起生效,同时我司保留对贵司索赔的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无锡电站公司为履行合同内容,从第三方处购买货物。后无锡电站公司认为华电水务公司恶意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华电水务公司认为无锡电站公司拖延供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电站公司与华电水务公司之间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电水务公司主张无锡电站公司存在迟延供货导致项目拖延以及供货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无锡电站公司认为项目拖延系因为华电水务公司存在迟延付款及迟延召开开工会的违约行为所致,其恶意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是否存在迟延供货及货物是否符合质量约定。
关于焦点一,2020年5月18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华电水务公司提交的《生产进度计划表》中明确列明材料采购时间等;华电水务公司向无锡电站公司提交的函件中列明了预付款10%的支付条件。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无锡电站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供货1块钢板,截至2020年7月22日共供货11块钢板,供货时间与《生产进度计划表》中约定不符,存在迟延。而华电水务公司始终未支付预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起始约定的“预付款”10%,以及以后华电水务公司主张变更付款时间函件中也确认为“预付款”10%,说明该笔款项作为预付款的性质,应在无锡电站公司组织生产前支付。本案合同情况特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华电水务公司有权暂停部分或全部合同的执行,则在华电水务公司已暂停执行合同两年多的情况下,再次要求履行合同,应确保预付款在投入生产前及时到位。现华电水务公司明知无锡电站公司列明的生产计划,却不安排及时支付预付款,履约过程中有失善意诚信。无锡电站公司因此垫付货款,无法如期完成生产进度,责任不在无锡电站公司。华电水务公司据此认为无锡电站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华电水务公司据以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质检依据虽指出了货物存在的一定瑕疵,但主要系外观瑕疵,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有说服力的结论。无锡电站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不予认可。无锡电站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损失,理应保存相关货物备查,但无锡电站公司却退回了大部分货物,导致本案已无法再次确认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此种情况下,双方对无法查明质量问题都负有责任,华电水务公司不能证明己方因质量问题解除合同合法,无锡电站公司亦不能证明华电水务公司任意解除合同存在违约。
根据以上分析,华电水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但华电水务公司向无锡电站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且根据当事人陈述,该合同项目目前已经完成,双方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于华电水务公司向无锡电站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对华电水务公司的相关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无锡电站公司为履行合同内容,确实提供了部分货物,由此导致的实际损失,应与华电水务公司共同分担。关于分担的原则,一审法院结合各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合同总价款、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等因素予以酌定,确认华电水务公司应承担损失的较大部分。关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无锡电站公司实际工作量、备货情况、因备货退回导致的违约风险等情况予以酌定,确认损失数额为70万元,华电水务公司承担40万元,无锡电站公司承担30万元。其余双方主张的违约、预期利益损失等,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再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与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二、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40万元;三、驳回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无锡电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质量证明书6张及《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材料验收、入库通知单》(以下简称入库单)5张,用以证明:无锡电站公司采购的钢板均为正规厂家生产,按照国家质量标准配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标明批号、炉号、牌号等所有参数,符合国家要求。
2.《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一审结束后,无锡电站公司又向南凯管件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包括在一审中已经支付的30万元违约金,累计支付违约金48万元,且剩余的32万元必须近期支付。
3.南凯管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南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南凯管件公司和无锡电站公司签订合同定作项目管件,后来因为项目取消,南凯管件公司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并与无锡电站公司签订《解约协议书》,后收到无锡电站公司支付的部分违约金,并向其开具《情况说明》及《证明》。
华电水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产品质量证明书非第三方有资质机构出具,不能证明无锡电站公司提供钢板质量合格;入库单无法证明钢板的质量情况。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锡电站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即使发生损失,与华电水务公司无关。华电水务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无法体现与涉案钢板采购情况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拟证明的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于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在本案中,南凯管件公司向一、二审法院均提交证明材料,现南凯管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就相关事实作证,符合前述规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华电水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12月30日业主方发至华电水务公司的《关于要求国和(注:原文如此)一号示范工程凝结水精处理系统设备尽快开工的函》;
2.2020年8月27日华电水务公司与业主方之间关于中压容器质量计划的函件及审批。
证据1和证据2共同用以证明:1.2019年起,业主方多次要求华电水务公司尽快开工,并安排于2020年1月18日进行开工会,但因无锡电站公司要求涨价、拒不履行《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导致无法按照业主方的要求按时进行开工会,工期顺延;2.2020年5月华电水务公司并非暗自重新招标,系因无锡电站公司意图涨价、影响项目工期,违约在先,华电水务公司为保障外合同项目整体履行,才在2020年5月启动招标流程,以预备在无锡电站公司毁约情况下保障设备供应,且无锡电站公司也收到了相关招标通知,华电水务公司并非违约;3.在无锡电站公司违约及业主方拒绝无锡电站公司继续作为分包商前,华电水务公司一直推进与无锡电站公司的合作,在2020年8月27日才将报送业主方的质量计划中的承做方变更为靖江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
3.沟通TJB海淡项目酸碱储罐平爬梯栏杆问题的电子邮件;
4.沟通关于TJB海淡无锡电站所供常压设备人孔门事宜的电子邮件。
证据3和证据4共同用以证明:业主方拒绝无锡电站公司继续作为中压容器设备的供应商,系因无锡电站公司自身未能按期运送钢板,并在本项目下其他分包项目上存在质量问题,华电水务公司根据业主方要求及无锡电站公司的多个违约行为解除《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法合约,不存在违约。
5.2016年12月23日评标结果审批表,用以证明:1.2020年继续承做标的项目的靖江公司,本身也参与2016年12月标的项目初始投标,与无锡电站公司同期投标并为备选预中标人。进一步证明华电水务公司2020年5月招标,主要是为解决无锡电站公司违约而导致的工期紧张问题而不得以重新询价,并非恶意违约;2.2016年12月靖江公司对标的项目的报价为839.95万元,而其在2020年9月与华电水务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的最终定价为809万元,相应价格不增反降,进一步证明无锡电站公司2019年要求涨价、拒绝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依据;3.华电水务公司对合同解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无锡电站公司任何所谓的损失。
6.2020年8月18日华电水务公司发至靖江公司提前准备材料及准备开工会事宜的函及电子邮件;
7.靖江公司质量计划钢板交接环节等部分签署页。
结合华电水务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年11月6日向靖江公司支付首付款的凭证,证据6和证据7共同用以证明:1.预付款支付前,华电水务公司即已要求靖江公司配合准备开工会事宜,包括钢板等的运送;2.预付款支付前,靖江公司已根据华电水务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钢板等材料的备料、配送,且经华电水务公司验收合格;3.进一步证明,按照本案项目履行的通常情况,分包供应商需要在华电水务公司支付预付款前完成钢板等原材料的备料,无锡电站公司以未支付预付款拖延备料根本不成立。
8.收据及快递记录,用以证明:华电水务公司于2020年6月1日方才收到无锡电站公司就预付款开具的收据,结合无锡电站公司拖延备料导致工期延迟的情况,无锡电站公司主张华电水务公司未付预付款违约不成立。
9.付款通知书、款项支付的电子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结合华电水务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因无锡电站公司,华电水务公司当前合计遭受律师费损失298816元。
对于华电水务公司提交的前述9份证据,无锡电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函件是业主方与华电水务公司就整个项目的沟通,与无锡电站公司无关。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为其他项目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20年5月22日无锡电站公司已同意依原合同履行,此时项目尚未立项,华电水务公司也表示认可并承诺于2020年7月3日前支付预付款,之后无锡电站公司也已按照华电水务公司的要求采购了原材料,并于2020年6月15日召开线上会议解决项目技术问题,华电水务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华电水务公司的上诉状中提到了钢材价格上涨问题,现又主张成本不应该上涨,自相矛盾,更何况双方只是就价格进行正常的交流,并未影响到无锡电站公司制作设计图纸、解决技术问题等工作,无锡电站公司从未耽误时间。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华电水务公司隐瞒的情况下,无锡电站公司及法院无法获取华电水务公司与靖江公司更早之前的沟通记录,20%的付款凭证也无法证明是哪一个进度的款项,反而可以证明华电水务公司违约的事实,且华电水务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华电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为华电水务公司就工程事项与案外人的沟通过程,与本案的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至证据7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相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拟证明的为华电水务公司新发生的律师费用,不在其一审反诉请求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的第15.2条“合同的暂停”约定:“在合同执行的任何阶段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暂停部分或全部合同的执行”。
《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三章“合同价格”约定:“3.2本合同总价为上述合同价格是总价固定价格。卖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充分考虑并自愿承担其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可能遭遇的、会对合同价格造成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卖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义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之中。即使存在卖方未单独列明的分项价格,该价格应被视为已包含在其他分项中,买方不再另行支付”。
无锡电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向南凯管件公司支付的违约金80万元,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签订时间显示为2020年5月28日的《销货合同》,该合同上载南凯管件公司为供方,无锡电站公司为需方,产品为合同所附清单项目名称列为“华电国核Φ3800混床”“Φ800捕捉器”“Φ1700前置过滤器”项下的法兰、盖、节管等,合同总价为1535060元。该合同另载:“第二条质量标准:按附件清单标准生产、验收。(成品交货)……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送货到需方单位仓库。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第二条验收。……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30%,剩余带款提货。……”
2.银行转账凭证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流转记录若干,显示:2020年6月1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南凯管件公司以“货款”为附言转账10万元;2020年7月9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南凯管件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7月1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南凯管件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8月4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南凯管件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8月17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南凯管件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1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8月25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南凯管件公司以“货款”为附言转账2万元;2021年9月29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南凯管件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2021年12月1日,无锡电站公司向南凯管件公司以“货款”为附言转账5万元。
3.《解约协议书》,甲方为无锡电站公司,乙方为南凯管件公司,上载:“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了《无锡市南凯管件有限公司销货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1#机组凝结水精处理系统’项目制作管件,现因项目买方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该‘销货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因该批管件为定制产品,无再次使用的可能性,只能作报废处理,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提前解除该‘销货合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无锡市南凯管件有限公司销货合同》(以下称原协议)。自本解约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原协议同时解除。第二条乙方已将所有管件加工完毕,因该批管件为定制产品,甲乙双方均无法二次利用,只能作报废处理,报废后的材料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0万元作为违约金,补偿乙方损失的人工费、物料费、原材料、预期利润损失、报废费用等全部损失,扣除甲方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6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1、甲方已于2020年6月1日及7月9日各支付10万元,共20万元;2、2021年7月1日前,支付10万元;3、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4、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5、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该协议书无落款日期。
4.加盖南凯管件公司公章的《证明》,上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我公司与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了《无锡市南凯管件有限公司销货合同》,由我公司为‘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1#机组凝结水精处理系统’项目制作管件,现因项目买方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根本违约……我公司与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签订了《解约协议书》,由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赔偿我司人民币80万元作为违约金,截至本证明出具之日,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已支付我司30万元[2020年6月1日及7月9日各支付了10万元,共20万元(预付款转为违约金);2021年7月1日支付了10万元]。”该证明无出具日期。
5.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4日的《情况说明》,上载:“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依据与我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书,已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其中,2020年6月1日及7月9日的预付款转违约金合计20万元,2021年7月1日支付10万元承兑,2021年8月支付10万元(承兑8万元,转账2万元),2021年9月支付3万元承兑,2021年12月转账支付5万元,合计48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书,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本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金80万元,现仍有32万元未支付,考虑马上过年及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在华电项目中也是受害者且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再给予3个月宽限期,届时若仍未支付,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违约金”。
6.南凯管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南的证人证言,其到庭确认前述《解约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均为南凯管件公司出具,其另称:南凯管件公司于2020年7月底生产完毕管件,南凯管件公司在生产完毕以后知晓2020年7月华电水务公司向无锡电站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解约协议书》是在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定制的管件在2021年11月份到12月份左右当废铁卖掉了,卖出了十四五万元。关于《解约协议书》中的约定80万元违约金的构成,杨忠南称合同的原材料成本在50%-60%,再加上人工费30万元,毛利润在15%左右,去掉当废品卖掉的十四五元,仍然存在亏损。
另查一,无锡电站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华电水务公司赔偿损失3299618.3元,并列明细主张其损失包括:1.与无锡市如百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实际支付货款50万元;2.与南凯管件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已经支付预付款20万元(主张赔偿损失金额为1535060元);3.图纸设计费20万元;4.预期利润损失1064558.3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现诉讼请求。
另查二,2020年5月22日,华电集团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了关于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1#机组凝结水精处理系统-中压容器的采购公告,公告的采购方式为公开竞争性谈判,报价方式为整单报价,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采购人为华电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电水务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就涉案项目另行与案外人靖江公司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809万元。
另查三,华电水务公司于2020年6月1日收到无锡电站公司就预付款开具的收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华电水务公司在收到无锡电站公司一式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收据审核无误30日内向无锡电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1,双方均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无锡电站公司上诉称华电水务公司任意解除合同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称华电水务公司存在不支付预付款、多次拖延并拒绝召开开工会,在已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下要求无锡电站公司垫资采购原材料的违约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华电水务公司赔偿损失。华电水务公司则上诉称无锡电站公司存在采购的钢板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因无锡电站公司无法满足工期要求,故基于前述两项事由要求确认《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并由无锡电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于2017年度,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直至2019年7月,华电水务公司要求项目开工,无锡电站公司提出因人工工资、市场材料价格以及技术参数调整等因素要求调高原合同总价,此后,双方就价格调整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华电水务公司以无锡电站公司无意愿并且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通知无锡电站公司终止合同并于2020年2月向无锡电站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协议书》。2020年5月7日,无锡电站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原来合同价款执行合同,但提出调整付款比例。其后,双方就合同的继续履行召开会议进行磋商,并进一步就履行合同的具体事项进行沟通,无锡电站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华电水务公司出具了《执行报告》,并于2020年5月22、25日发函要求华电水务公司尽快组织项目设备制造开工会。结合前述情况可知,无锡电站公司虽在华电水务公司通知履行合同之时,提出了调高合同价款的意愿,但在双方就合同变更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华电水务公司对继续履行合同不持异议,双方就继续履行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磋商并实际履行。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华电水务公司应于2020年7月1日前向无锡电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在华电水务公司未依约向无锡电站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的情况下,无锡电站公司采购了部分钢板,华电水务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发函对钢板质量提出异议,无锡电站公司于次日即回函提出更换等补救措施,并再次要求华电水务公司尽早确定开工会时间。而2020年7月30日,华电水务公司即发函要求终止合同,该函件要求终止合同的事由即为华电水务公司上诉所称的事由。关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5.3.1条约定:“如果卖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严重违约行为时(包括但不限于专用条款15.1中的行为),在不妨碍买方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买方将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7日内确认无误后应对违反或拒绝作出修正,如果认为7日内来不及修正,应提出修正计划。如果得不到纠正或提不出修正计划,买方有权终止(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依据前述约定,在无锡电站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华电水务公司应该给予合理的时间进行修正。本案涉及大型系统设备的采购,相应设备的生产制造为阶段性工作流程,在生产过程中涉及履约成本的支出,故涉案合同不宜因可调整或整改的事项随意解除,现华电水务公司以无锡电站公司采购的部分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及无锡电站公司无法满足工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无锡电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华电水务公司就涉案项目已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故涉案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无锡电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误。
对于争议焦点2,华电水务公司实际知晓无锡电站公司为履行合同购进原料,其在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时要求解除合同,且未能按约支付预付款,系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无锡电站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预付了部分货款并支出违约金,同时为设备设计了图纸,付出了人工成本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前述规定,如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无锡电站公司可以取得的收益应属于无锡电站公司的损失范围。综合无锡电站公司举证的情况,考虑无锡电站公司除与案外人解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外,设计图纸支出的成本及预期收益损失亦属于损失的范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无锡电站公司损失金额酌定为4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无锡电站公司、华电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存有遗漏与瑕疵,但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9781元,由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26273元,由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