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彦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女。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被告**。二被告委任代理人***,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孟二计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均是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2月9日,武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第182条之规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东依法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现原告作为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依法对该公司组织清算,但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由被告**转给了被告孟二计,而被告孟二计至今拒不归还,故为了维护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被告任伟辩称,原告不是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公司的股东,所以原告没有资格主张该权利,其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另原告在2006年就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诉讼,在同年8月29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现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提起诉讼,即使有新的证据提起诉讼,也应在二年内重新提起,从2006年8月29日至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二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武安市交通工业有限公司是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并占有股份76.74%。2.河北银达企业集团章程一份,用以证明河北银达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注册名称为武安市交通工业有限公司,核心企业使用名称为河北银达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3.河北银达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河北银达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4年12月20日变更名称为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4.2012年2月21日武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河北银达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是武安市交通工业有限公司。5.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5日变更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武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也认可其股东由武安市交通工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北银达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5份证据联合证明,原告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是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占有股份76.74%。6.2012年2月3日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向二被告主张诉讼权利。7.2008年2月9日武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9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现在的股东情况,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武安市交通工业有限公司;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出具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申请是为了变更工商登记;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从2000年12月份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参加股东大会并出席董事会的人员无权作该决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二被告为了主张自己辩称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4月2日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在2001年4月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包括**和孟二计在内10人组成第二届股东会。2.河北银达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证据1临时股东会三个见证人的身份,***为董事长,***为副董事长,马书良为副总经理。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武安市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和武安市采矿公司均由1个法人股和36个自然人股变更为7个自然人股的情况,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和上述两个公司情况相同。4、2012年11月6日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选举孟二计为董事长。5、2001年3月29日河北银达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控有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份。6、武安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是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股东会决议的文件已被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无效,对证据2、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其效力已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无效,对证据5有异议,该备忘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现在已有充分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且另一案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该五份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属于工商行政部门的档案或是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人数即法人股和自然人股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被生效法律文书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属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称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该两份判决均不属本案当事人,本院认同原告之说,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发生变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孟二计系该公司的股东,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孟二计不属公司股东,故对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现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对证据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8月6日武安市交通工业有限公司和包括**在内的36个自然人作为发起人设立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其中武安市交通工业有限公司占股份76.74%;成立企业集团公司后,武安市交通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名称为河北银达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银达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现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占武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份为76.74%;武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9日被武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其股东工商登记情况未进行过任何变更;2012年2月3日,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原告向被告**和被告孟二计要回公司公章等手续,被告任伟系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孟二计不具备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公司的股东身份,其现持有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被告孟二计不具有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股东和董事长身份。本院认为,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东应当组织进行清算,被告孟二计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且也不是该公司董事长,其现在所持有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给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公司清算;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登记股东召开董事会由原告作为该公司最大的股东收回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将其持有的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返还给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属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且其并未持有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二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持有的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公章、账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返还给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公章、账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二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