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青2822执3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经营场所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汉族,住青海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住青海省,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住青海省,该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才某,女,蒙古族,住青海省。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藏族,住青海省。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才某、李某某申请支付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6)青2822民督4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才某、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6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XXX元。立案执行后,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才某、李某某名下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采取冻结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XXX元,该案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才某、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6)青2822执373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