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858号
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荣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华,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尼特右旗赛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锡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靳相林,总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具公司)与被告苏尼特右旗赛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华、赵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家具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约定由东方家具公司为赛汉公司加工总价款为1256000元的家具,后增补家具价款为31900元。东方家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家具加工完毕,并已安装完毕,但赛汉公司仅支付1170000元,剩余价款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1.赛汉公司支付加工款1179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7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赛汉公司负担。
原告东方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2.家具订货合同;3.欠款对账单。
被告赛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东方家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8日,赛汉公司(甲方)与东方家具公司(乙方)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书》,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家具;合同总价格为1256000元;合同生效后,收到订金之日起42天到货,乙方负责免费安装,安装周期为7天;所订家具运费、安装费、税金由甲方负责,乙方应负责按照甲方认可的样板或图片来提供产品并负责运输至甲方工地或指定地点;保修期为5年(至安装验收合格后算起5年内),乙方收到甲方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通知后,在保修期内,对有关产品进行维修,维修在五个工作日内到位;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首付乙方20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款项批到批结,家具款项全部结清后,乙方预留甲方5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以家具全部到位后日期计算),质保期到达后甲方退还乙方50000元质保金;如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
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东方家具公司分批次将双方所约定的家具交付赛汉公司,并安装完毕。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对账单》,载明:合同额1256000元,增货31900元,合同总额1287900元;收款明细2012年7月4日200000元,2012年8月1日150000元,2012年8月28日500000,车顶220000元,付100000元,总欠家具款117900元。
上述事实,有东方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赛汉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东方家具公司与赛汉公司所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东方家具公司履行交付家具及安装义务后,赛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对东方家具公司要求赛汉公司支付所欠付的1179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赛汉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赛汉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东方家具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经核算货款总额的5%为64395元。东方家具公司主张以赛汉公司所欠付的117900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尼特右旗赛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价款十一万七千九百元;
二、被告苏尼特右旗赛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一万七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总额以六万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由被告苏尼特右旗赛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会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