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银民终字第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建,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利军,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古峡东街。
法定代表人姚自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路水务局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林,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军,男,汉族,其它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生,被上诉人白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上诉人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国、杨小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学建、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
2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8元,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李玉霞
代理审判员 牟 锦
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志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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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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