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民初字第873-2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系*夏兆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文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铜峡市水务局、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韩淑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