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02民初153号
原告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
原告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水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利水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吴忠市利通区水务局发包的“吴忠城南防洪排涝工程扩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2010年11月27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张新生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告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新生施工,张新生又将其承包原告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了金玉德施工。在施工期间张新生口头委托**,金玉德到原告利水公司预借工程款共计80万元。其中,2011年1月25日**和张新生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按相关施工资料及原告与张新生合同约定以及利水公司招投标文件核算,张新生(包括何斌、金玉德)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格总计只有1347090元,扣除税金和企业取费后,原告只欠张新生(包括何斌、金玉德)工程款共计378704元,后张新生因诈骗被判刑。2014年2月25日,金玉德以张新生和本案原告拖欠工程款60万元为由向利通区法院提起诉书,在法院审理期间,张新生和金玉德不认可**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于上述工程款。为此,利通区法院和吴忠中院均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不属于上述工程款,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支付金玉德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9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存根一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存根一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新生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和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件),证明案外人张新生、金玉德均没收到、也不认可被告**代张新生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支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也未将上述15万元及时支付给张新生或金玉德,造成法院判决原告利水公司自2010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未向张新生、金玉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自己打的,钱也没有拿,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只认识张新生,不认识金玉德,借这笔工程款张新生也在场,有打的借条为证。因为这件事情被告没有参与,原告让拿钱,被告才过去签名,他们之间干工程的过程被告不清楚。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两份(原件),证明钱给了张新生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一张(原件),证明张新生收到了1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合同结账单一份(原件),证明金玉德、胡雄平同意由张新生签字结账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书两份(原件),证明被告与胡雄平、张新生是委托关系的事实。
证据五、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自2010年10月份起,被告与张新生无任何债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六、收条两张(原件),证明这15万元已支付给张新生的事实。
证据七、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张新生欠被告20万元的事实。
原告利水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承诺书所形成的时间。
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不能一一对应。
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胡雄平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新生不知道2012年3月3日之前被告在利水公司借款15万元的事实。
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15万元是由被告**支付给张新生15万元的事实。
对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欠条是复印件且时间及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利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利水公司承包了吴忠市利通区水务局发包的“吴忠城南防洪排涝工程扩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2010年11月27日经被告**介绍,原告利水公司与张新生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新生,张新生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金玉德施工。2012年1月19日张新生口头委托被告**到原告公司预借工程款15万元,但被告未将该款交付给张新生,后张新生因诈骗被判刑,金玉德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利水公司和张新生,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审理中,本院对利水公司提交的**于2012年1月19日预借工程款的借款借据认为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判决要求利水公司支付金玉德工程款及利息,现原告利水公司起诉**要求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受案外人张新生委托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利水公司预借工程款15万元,因未及时交付给案外人张新生,造成本院判决原告利水公司支付金玉德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利水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跃娟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小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