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塑配西路塑配小区1号楼5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艳,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北街公武巷(原**市利通区人大政协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水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让的资产是位于**市利通区金积镇梨花桥村的地上建筑物以及与构筑物相配套的配电设备,但2020年申请人接到**市利通区国土资源局金积镇土地所的电话,通知申请人受让建筑物所占有的37亩土地均为耕地,土地所要求申请人拆除受让建筑物并对该耕地进行复垦。申请人在接到土地所电话以后,才知道受让建筑物系违章建筑,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以违章建筑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的水泥预制件价值为82万元显然错误。申请人自2011年至2015年一直向被申请人供应水泥预制件,因双方在2014年进行结算时,对申请人供应的水泥预制件的价格产生歧义,所以没有就供应总价达成合意,而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一方的口头陈述,即认定申请人供应水泥预制件的价值为82万元,该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该判决显属错误,故请求再审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利水工程公司答辩称,一、***的再审申请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经利通区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在一审法院将(2017)宁03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其也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中旬将(2017)宁03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了***。其没有在收到判决书的六个月之内申请再审,现申请再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最高法民申1092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点:1.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即使再审申请人能够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其超过再审期间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亦不能启动再审。据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因为,双方《资产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2.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建筑物和在建工程以及生产、生活用电等,并未包括土地。3.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资产最初系原**市航星农产品物流配送专业合作社的资产,经利通区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以230万元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使用,随后就以150万元转让给了***。4.原**市航星农产品物流配送专业合作社,是2009年4月23日经**市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批准,并依法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规划选址意见书载明的地点和位置为利通区金积镇梨花桥三队,用地面积35亩。5.2009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16)号专题会议纪要”(十一)同意**市农牧局、金积镇人民政府在金积镇梨花桥村银平公路S101线建设**市航星农产品物流配送专业合作社项目,占地面积30亩,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综上,***的再审申请认为受让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再审申请认为“向被申请人供应的水泥预制件价值为82万元显然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在原一审庭审期间,***作为被告不仅拒不到庭应诉,而且也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法庭自2017年7月上旬至2018年8月中旬的13个多月期间多次通知,***都是一推再推,经法院两次传票通知于2017年7月9日、2017年8月10日开庭,***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放弃了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水工程公司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转让资产已交付使用,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4月23日,原**市航星农产品物流配送专业合作社是由**市农牧局、金积镇人民政府牵头,经**市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批准,依法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于2009年6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16)号专题会议纪要”(十一)同意在金积镇梨花桥村银平公路S101线建设的专业合作社项目,占地面积30亩,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后**市航星农产品物流配送专业合作社将涉案资产以230万元转让给被申请人**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利水工程公司将从**市航星农产品物流配送专业合作社受让的资产,作价150万元转让给本案再审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建筑物和在建工程以及生产、生活用电等,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系租用金积镇梨花桥村村委会的,谁使用谁负责交租金,资产交付后***每年向该村委会交租金2万余元。2014年年底至2015年初,***为生产水泥预制件,在冷库东边硬化水泥地20余亩。2014年年底城管和自然资源局就通知其停止经营。2018年8月原审法院就利水工程公司起诉***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宣判后***未提起上诉。2020年10月利通区金积镇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通知***拆除违章建筑,并通过手机给***转发了卫星航拍截图。现***以发现新证据、《资产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经本院向政府部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金积镇梨花桥村村委会调查核实,涉案土地为一般耕地,根据利通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数据库图纸资料显示:案涉转让资产冷库所占土地为农村建设用地(村部),冷库东边***水泥硬化的部分为水田,系一般耕地。现利通区金积镇政府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为由要求其拆除水泥硬化部分,恢复土地原状,并未认定受让建筑物系违章建筑。故***提供的新证据,即利通区金积镇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转发给其卫星航拍截图不能够推翻原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再审听证审查时声称,2014年年底城管和自然资源局就通知其停止经营。***于2018年8月15日收到原审判决书,直到2021年1月27日才提起再审申请,已过法定期限。另外,原审期间***作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的水泥预制件价值为82万元显然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与利水工程公司之间赊购水泥预制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诉解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雪梅审判员马海法审判员马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莉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