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7民初2048号
原告: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3号。
法定代表人:那崇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三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赖玉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硕,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于福旭,被告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玉宏,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425045.50元,并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接到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并依中标通知书指定,于2020年1月9日与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350000元。原告依约对“辽宁(锦州)再生资源产业园危废项目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量,工程款416205.50元。原告于2020年6月下旬施工完成,产生施工价款总计9766205.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全部价款,而只给了3341160元,尚欠工程款6425045.50元。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签订合同也是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子公司代表总公司的利益,执行总公司的决议,所以应判决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工程款总额应当予以减少。因部分场地平整未达到设计标高而减少工程款7万元一事,双方已签订文件即《辽宁(锦州)再生资源产业园危废项目场地平整工程项目说明》进行确认。2.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未到付款条件。涉案工程的验收文件确定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3%,缺陷责任期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经发包人检查不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剩余质量保修金。3.对对方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价款,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外项目及因疫情原因造成的额外防疫物品费用,双方并无确认造价。因疫情原因导致的费用,施工方应自行承担。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署合同,属于意思自治,原告是自愿与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并不受第三人指示,不应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结算表等,被告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项目说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锦州危废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招标谈判会于2019年12月5日在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固再总部召开,经评议,最终贵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人民币玖佰叁拾伍万元整(小写:9350000元整)。请贵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谈判文件和技术交流确定的内容及要求,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2020年1月9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辽宁(锦州)再生资源产业园危废项目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地点位于七里河经济开发区(地藏寺),工期60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款93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承包人项目经理:孟祥奇。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3%,缺陷责任期2年,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经发包人检查不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剩余质量保修金。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施工内容并签订现场签证单,包括:现场电缆、疫情防控、修道、拆除围墙、填埋场清表阻工,其中现场电缆工程款16951.29元、疫情防控72484.11元、修道300750元、围网拆除3651.64元、危废项目场地土方平整填满场18737.09元,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副总经理(建设)马辉在签证单建设单位项目部签名。
2020年12月28日,工程质量经原告、被告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辽宁(锦州)再生资源产业园危废项目场地平整工程项目说明》,内容:“辽宁(锦州)再生资源产业园危废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于2020年2月11日正式开工,工期60日历天,原计划于2020年4月10日竣工,因疫情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后签署补充协议,工期延长至2020年5月10日。后因政府征地未完一直影响填埋场清表工作无法进行,一直持续至2020年12月10日才解决征地问题,所以最后竣工验收日期确定为2020年12月28日。经最后第三方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地形方格网复核现场工程量,以及施工单位修复局部高差后,仍有少量局部未达到标准设计标高,项目公司决定在结算时扣除场地平整施工单位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工程款。”
被告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341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涉案工程款数额;二,被告是否应返还保修金;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涉案工程款,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现场签证单编号为002和003所涉工程款存在异数,认为数额不能确定,是否由其负担不清楚。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关于疫情防控所涉费用是否属于工程款有待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编号001至005签证单上在建设单位处有建设单位代表马辉的签名,说明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增加的工程予以认可。而关于002和003签证单所涉费用,被告虽称数额不能确认,但在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工程款数额而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002和003签证单所涉费用,予以采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工程竣工结算书》,涉案工程款合计为9762574.13元。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总额应当减少7万元。因部分场地平整未达到设计标高而减少工程款7万元一事,双方已签订文件即《辽宁(锦州)再生资源产业园危废项目场地平整工程项目说明》进行确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3341160元,应予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应自2020年6月完工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而根据《辽宁(锦州)再生资源产业园危废项目场地平整工程项目说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8日,利率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返还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辽宁(锦州)再生资源产业园危废项目场地平整工程项目说明》,责任缺陷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年,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竣工,故质量保修金未到返还期限。而涉案质保金数额,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3%,故数额应为工程款总额9762574.13元扣除70000元后的3%。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系子母公司关系。原告依据中标通知书与被告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建设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后双方组织竣工验收并确定减少工程款数额,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部分工程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主体,双方也未约定工程款由发包方外的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30636.91元〔9762574.13元-(9762574.13元-70000元)×3%-3341160元〕及利息(以6130636.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75元,由被告锦州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714元,由原告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明莲
审 判 员  贾 颖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