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勇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1民初1306号
原告:赵勇,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平安里42-38号,身份证号2107111972101554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强,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玺臣,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办公楼一楼东侧103室。
法定代表人:龙继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3号。
法定代表人:那崇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赵勇诉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强、闫玺臣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白春杨、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354.5元(顶账房款)及以327354.5元为本金,以15.4%为利率,自2020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与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坤建筑公司)签订《崔庄子嘉苑住宅楼顶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以崔庄子嘉苑住宅楼抵顶欠付晟坤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约定崔庄子嘉苑住宅楼按每平方米价格2650元进行抵顶,共抵顶22户住宅楼,总面积2231.31平米,总房款5912972元。2019年7月1日原告与晟坤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晟坤建筑公司将《崔庄子嘉苑住宅楼顶账协议书》中要求被告交付崔庄子嘉苑住宅楼2#楼63号房产(123.53平方米)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转让债权通知,被告拒收该份通知。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他人且已经入住。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取得了晟坤建筑公司《崔庄子嘉苑住宅楼顶账协议书》中针对被告的权利,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崔庄子嘉苑住宅楼顶账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以房顶账协议;
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将协议中被告顶账给第三人的房屋权利转让给原告;
3、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权利转让通知,被告未签收。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告诉的主体资格,按照原告诉状所描述的事实,当时其从本案第三人受让的权利是一个具体的房产这样的一个权利,在当时该房产已经被街道处理,也就是说客观上转让时这项具体的权利已经不存在。因此本案的原告基于债权转让这个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是第三人单位员工,其以第三人的名义为被告施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2016年7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崔庄子嘉苑住宅楼顶账协议书》,约定被告用崔庄子嘉苑住宅楼抵顶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住宅楼价格为每平方米2650元,确定22户房屋,总面积为2231.31平方米,总房款为5912972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2号楼63号,该房屋面积123.53平方米。双方未约定房屋交接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在顶账协议书上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在第三人代表人处签名并由第三人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表第三人接收了部分房屋,本案涉及的崔庄子嘉苑2号楼63号住宅楼双方未交接。2020年7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与被告签订的顶账协议书中2号楼63号房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三人在协议上分别签名和加盖公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未签收。
另查,本案涉及的崔庄子嘉苑2号楼63号住宅楼现已由相关部门分配给动迁户并实际交付,被告已不能交付。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履行通知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拒绝接收后,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已于2021年7月1日将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也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崔庄子嘉苑住宅楼顶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该协议中崔庄子嘉苑2号楼63号住宅楼的权利,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的义务,现因该房屋已不能交付,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工程款)3273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利率15.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是2021年7月1日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债权转让也是该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顶帐协议书未约定交接时间和违约责任,故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未能立即返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勇购房款(工程款)327354.5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曹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