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03民初30号 原告:锦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公司职员。 原告锦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01063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4010639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5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锦州某物流园一期工程中的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电动提升门工程、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上述合同总价分别为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7879127元、二次结构工程4505588元、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5642755元、电动提升门工程1781690元、钢结构工程6142193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按照劳务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劳务人工、辅助材料、中小型机械,包工期、质量、文明施工等方式并负责相应的劳务管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案涉工程均已经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截至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940714元,尚欠4010639元至今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010639元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锦州某物流园一期工程总承包商。我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就不同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双方之间分别签署了《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电动提升门工程》。其中,外墙保温涂料合同、电动提升门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第十二条均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当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法院就以上两份合同无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就以上两份合同的起诉;案涉工程未达到100%付款比例要求。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均约定,质量保修期从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无息返还给乙方。钢结构工程也约定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2周内无息返还。目前该工程已处于停缓建状态,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尚未达到100%付款的条件;双方对结算款存在争议。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超额申报结算款并超出5%的,对超出5%的部分按其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此数应当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甲乙双方商定,在甲方资金紧张,未按合同付款比例及时付款时乙方同意给予理解,并不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友好协商。如违反上述约定则自愿放弃起诉时向甲方主张的利息。”以及“乙方未按照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的约定,由于原告未能按要求足额开具发票,我方对于未开发票部分的款项不存在违约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诺放弃向我方主张利息,因此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建筑分包合同5份、分包结算书5份;证据2、照片40张、竣工及开业图片四页;证据3、电动提升门和钢结构工程付款凭证12张、保温材料及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工程付款凭证为14张、手记说明一份。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1的五份分包合同及5份分包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予以认可,且5份分包合同中的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及钢结构工程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目前状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所证实的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出示结算会签表三份;证据2、建筑分包合同3份。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1有原告方的盖章和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其除原告外,还有案涉工程多个部分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其内容涉及案涉工程款项的送审,其申报值均与原告证据1中分包结算书中对应的数额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3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相应合同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5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别涉及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一次结构工程)、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和电动提升门工程。5份分包合同均约定:乙方当月已完工程量实行“月结月清”,因本工程可能存在资金状况紧张、付款不及时等风险,为此甲方在招标时,已经给投标人(即乙方)在单价上多考虑了10%的成本风险利润费用,作为甲方将来可能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货款时的一项经济补偿金。所以,甲乙双方商定,在甲方资金紧张、未按合同付款比例及时付款时,乙方同意给予理解,并不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友好协商;如违反上述约定则自愿放弃起诉时向甲方主张的利息并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约定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法情形,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同时,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一次结构工程)、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的3份分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可诉至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电动提升门工程的2份分包合同则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外,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5***:“分包人超额申报结算款并超出5%(不含5%)的【超额率=(分包人申报金额减去最终双方认可金额)/最终双方认可金额*100%】,对超出5%(不含5%)部分,分包人按其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分包人申报金额超过实际结算金额的部分,承包人不予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工作,至2018年10月1日前,除钢结构工程之外的其他4项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于被告接收,钢结构工程至迟在2020年12月前完工并交于被告接收。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分包结算,形成5份分包结算书,其中确认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一次结构工程)初审值为7879127元、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初审值为4505588元、钢结构工程初审值为6142193元。被告出具的3份结算会签表中对上述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一次结构工程)和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的初审值予以确认。至本次案件起诉立案时,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又查明,案涉工程进行中,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进度款,具体数额为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一次结构工程)进度款7200000元、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进度款4236871元、钢结构工程进度款5032774元。 另查明,原告关于钢结构工程结算时的分包送审值为6594635元,审核值为6142193元,审减值为452442元,按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5项的约定,产生违约金(6594635-6142193*1.05%)*5%即7266.6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自愿签订5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予支付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的规定,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其交付之日即设为应付工程款的日期。本案涉案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达到了上述法定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故案涉工程款项应予支付。关于被告主张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和电动提升门工程2份分包合同已约定仲裁,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一节,本案上述两份分包合同确已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自治原则,应属有效,故涉及该两份合同的相关工程款给付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被告辩称中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5项的约定,原告在该合同结算时确系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相应违约金7266.62元,该违约金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案涉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一次结构工程)工程款为7879127元、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款为4505588元、钢结构工程工程款为6142193元,以上合计总额18526908元。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案涉工程纠纷通过诉讼解决时,应按已结算工程款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款,但被告并未依据该约定的内容对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抗辩,故本案案涉的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即在前述合计总额基础上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和违约金,确定本案最终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49996.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该滞纳金应系原告因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违约赔偿的范围。本案案涉3份分包合同均约定:“因本工程可能存在资金状况紧张、付款不及时等风险,为此甲方在招标时,已经给投标人(即乙方)在单价上多考虑了10%的成本风险利润费用,作为甲方将来可能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货款时的一项经济补偿金”,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对可能出现迟延付款情形进行了告知并以提高单价的方式进行了补偿。且被告亦未主张应给付工程款款数额应下浮10%,故本案原告依据该约定已经获得了“10%的成本风险利润费用”的逾期付款补偿金,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某有限公司其尚欠工程款204999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5元,原告锦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锦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5686元,应予退还2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4000********)。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