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0153号
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姚爱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婷,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田风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田风银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1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0000元、违约金21000元(计算至2019年8月5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8月5日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总计:9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作为发包单位的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天嘉人和里小区)10KV配电工程的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费为70000元,并对设计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宁夏交联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其进行了天嘉人和里小区10KV配电工程设计工作并如期交付图纸。2017年11月1日国家电网用电检查班对图纸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综上,原告已经按照的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设计义务,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双方设计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白图、蓝图,也未履行任何后期的图纸协作义务,及咨询服务工作,因此,双方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设计费且从原告提供的受电工程设计委托书显示原告擅自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转委托于第三方进行设计且未经过的合同委托方被告的同意,且从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设计图纸,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授权委托书、“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计图纸、《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送审单》、《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计量、市场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配电室三方移交协议》、《低压电表交接单》、《配电室交接单》,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原告(施工设计单位)与被告(发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天嘉人和里小区)10kv配电工程”设计,设计费为7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设计人开始设计工作,设计完成后,交付白图之前发包人需支付本工程设计费30000元,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蓝图之前支付设计费30000元,收到蓝图后五个月之内支付1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本工程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6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设计委托书》,委托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设计,设计内容包括新建10KV配电室2座、10KV配电室内高低压设备选型及布置、高低压电缆选型。同日,原告委托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设计内容进行设计。后被告将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的设计文件送至国网电力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批准。现原告以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合同就设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未就其损失举证证实,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的15%的违约金,即10500元(70000元×15%),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70000元、违约金10500元,共计80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保全费930元,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
人民陪审员  肖占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