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1、王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21民初839号
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王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20元,减半收取计6960元,由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