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李根贤

审判员  杨巧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