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李根贤
审判员 杨巧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