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9851号
原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姚爱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静、刘小青,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风银、杨虔,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电力公司)诉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宁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立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静、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风银、杨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立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5437.01元、支付工程款利息17508.95元(以235437.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7日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后续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款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嘉人和里地下配电室及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天嘉人和里配电室设备生产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2875437.0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等。合同还就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质量及售后服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5月27日,被告对工程量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单》,确认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50万元,至今仍拖欠2375437.01元不予支付。综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陆续施工,被告陆续付款。后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总计为200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发票,截止2019年7月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945004.0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54995.97元。原告主张工程款2375437.01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天嘉人和里地下配电室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嘉人和里配电室工程设备生产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总价为2875437.01元,合同后附工程概(预)算书。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预付5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且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预付工程款共计5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原告指定的宁夏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共计1037998.03元,于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向原告指定的宁夏鸿和源商贸公司财务人员樊某支付工程款407006元,上述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945004.03元。2018年1月19日,应原告要求,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00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在涉案工程未经电力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945004.03元,现仅欠付原告工程款54995.97元,且该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天嘉人和里地下配电室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宁***房地产有限公司1000KVA、2230KVA配电室安装工程》备案资料、《配电室三方移交协议》、《低压电表交接单》、《配电室交接单》、供电局向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回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天嘉人和里地下配电室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对领付款凭证、交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部分款项并未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未提交证据印证该款项系原告指示付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配电箱购销合同》、发票统计表、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款项的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印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0日,原告宏立电力公司与被告骏宁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天嘉·人和里配电室工程设备生产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嘉·人和里配电室成套设备供应及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工程总价为2875437.0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预付款,设备到现场被告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办理相关顶房手续,工程全部竣工且通过供电部分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部分顶房,一部分现金,被告付款后原告须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3月1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转账共计50万元。2017年6月,因涉案项目新增用电,被告向国网银川供电公司申请新增用电容量供电方案审批,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同意被告的供电方案并将供电方案延期至2019年6月。2019年5月,原告施工完毕。2019年6月,原告、被告、天嘉人和里物业公司三方进行配电室移交,在协议中载明,原告施工合同内的全部内容已全部完成,并由供电局验收合格,供电局出具了验收单及电表开户清单,具备移交条件,经三方达成一致,将小区配电室移交天嘉人和里物业公司使用管理。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375437.01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嘉·人和里配电室工程设备生产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天嘉人和里配电室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约定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方式为一部分顶房,一部分现金。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双方对顶房及现金支付的具体金额向法庭明确,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原、被告均未对双方确定后的顶房、现金支付的金额答复法庭。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协议为现金支付,或者被告无法履行顶房支付的方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明确履行方式的具体金额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04元,由原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娟
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
人民陪审员 马玉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