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067号

原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954年12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59095.5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35%支付48259095.5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对被告开发的××县工程拍卖、变卖、折价后原告对其中的48259095.56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兰花花二期公寓住宅楼”配电及外网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2017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完成被告开发的A23-A28所有配电及外网工程,原告履约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所有配电工程。双方于2020年6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出具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48299095.5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40万元,剩余47899095.56元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所述内容属实,但原告第一项诉请有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前后付给原告40万元工程款及加付了3万元餐费共计43万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47869095.56元,并非原告所述。2.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所列的施工了兰花花公寓A23-A28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但该楼住宅已经出卖给个人,也都交付给了各个业主并使用,对该部分资产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A23-A28号楼的营业房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按照比例承担。4.利息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75%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预(决)算定案表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兰花花二期公寓住宅楼”配电及外网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A23-A28所有配电及外网工程。原告履约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所有配电工程。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出具《工程预(决)算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48299095.56元。被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并加付了3万元餐费,共计43万元,原告对此认可。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8299095.56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工程款及3万元餐费,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7869095.56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清工程款,故应支付未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经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85%,故应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承建了涉案6栋楼的配电及外网施工工程,原告系承包人,其请求就涉案A23-A28号楼在拍卖、变卖、折价后对未付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69095.56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为标准支付利息,从2020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A23-A28号楼在拍卖、变卖、折价后在未付工程款47869095.5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95元,由原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被告**负担2808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杨璐璐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