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6061号
原告:杨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宁夏某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816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利息5343.36元(281600元×3.45%÷360天×198天=5343.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了解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欲对外招标国网宁东供电公司盐池县农网隐患处理施工服务项目,原告常年带领施工队伍对电力系统进行维护施工因自身施工队伍没有资质,故挂靠被告某公司就上述项目进行投标,在投标前原告完成了与某公司的挂靠关系,将原告自己施工队的人员并入某公司,并由原告付款以被告宏立的名义支付了施工人员的各项保险费用、培训费和其他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前的相应费用。原告以某公司的名义中标后,案外人东宏公司和被告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国网宁东供电公司盐池县农网隐患处理施工服务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施工队伍进驻了上述工程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内容完成了施工服务,2023年12月原被告与案外人进行了工程的竣工和结算。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00元,尚欠2816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东宏公司、某公司签订《国网宁东供电公司盐池县农网隐患处理施工服务劳务分包合同》,东宏公司将国网宁东供电公司盐池县农网隐患处理施工服务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并约定某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为杨某,在合同落款处某公司载明的经办人为杨某。杨某后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并持有《国网宁东供电公司盐池县农网隐患处理施工服务结算书》。《国网宁东供电公司盐池县农网隐患处理施工服务结算书》载明2023年12月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81600元。杨某作为经办人完成案涉工程资料交接。
杨某称东宏公司已经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下剩281600元已由东宏公司支付给某公司,并提交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东宏公司国网宁东供电公司盐池县农网隐患处理施工服务281600元,收款人杨某。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章。杨某称本案利息计算时间为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7月16日。
另查明,杨某、***曾在2022年以完成《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牛毛井10KV515张步井线主干线路绝缘化大修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12日)为由起诉某公司、东宏公司,本院作出(2022)宁0104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杨某、***、被告宁夏宏立电力公司在2022年10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均认可原告杨某、***与被告宁夏宏立电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2022)宁0104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杨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国网宁东供电公司盐池县农网隐患处理施工服务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与(2022)宁0104民初8732号《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谢儿渠变10KV514李新庄线主干线路绝缘化大修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接近,且《国网宁东供电公司盐池县农网隐患处理施工服务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现场负责人、经办人均为杨某,资料交接也由杨某完成,在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故杨某的证据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据此确定杨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杨某作为挂靠人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属工程款的享有者,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非工程款的最终享有者,故某公司应将取得的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杨某。杨某称下剩281600元已由东宏公司支付给某公司,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某公司应将上述281600元支付给杨某。杨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杨某主张本案起诉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工程款2816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4元,被告宁夏某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