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21民初1087号
原告:宁夏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金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永某管理委员会(曾用名:银川望某管理委员会、银川望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
法人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管委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永某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夏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向被告移交巡护项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1日的原告看护费、巡线费共计1926400元,202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接之日止的看护费、巡护费,按每月22400元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由原告承建的位于闽宁产业城望远变至银峰铝业前段35KV电缆工程已于2016年4月达到送电条件,被告也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因被告不能解决供电局高可靠费和承载问题,使变电所至今无法竣工送电使用。2016年4月电缆被盗(案件已破),为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原告租用车辆一辆,配备人员6人24小时三班倒,全天候监护35KV变电所和15公里电缆线路至今。经永宁县政府同意于2021年12月16日审计验收竣工才完成,35KV变电所和15公里电缆线路完好无损。原告为该变电所看护、巡线长达七年之久,支出费用每月22400元,截止2023年8月1日,原告共计支付工资和车费1926400元。截止目前,被告拒不支付该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看护费、巡线费1926400元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永某管理委员会辩称,本案应由银川市仲裁委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银川仲裁委申请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被告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因此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永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采用下面的第(1)种方式解决:(1)向银川仲裁委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要求向被告移交巡护项目、支付看护费、巡线费,属于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宏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