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02民初11862号
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与被告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和被告家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宏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108234.85元;2.原告对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88736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20年5月1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固原儿童公园”园区内高低压配电系统及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原“儿童公园”项目市政外网至10KV开闭所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技术标准、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合同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负责组织施工,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汇总表、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工程款总价为919823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支付现金和顶房的方式仅支付309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6108234.85元。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拒不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营困难,其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
家道公司辩称,工程款已于2021年2月5日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完毕。《房屋抵押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三年,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意用被告提供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起诉。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时效,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截至目前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应支付。
原告宏立公司、被告家道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固原儿童公园”园区内高低压配电系统及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原儿童公园园区内高低压配电系统及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等事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固原“儿童公园”项目市政外网至lOKV开闭所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原儿童公园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等事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l张、结算审定签署表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经原、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198234.85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四方协议》1份,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孙某(即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家道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有关事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协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有关房屋出卖并抵押给原告的有关事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1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款顶房协议书》1份、收据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与孙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有关房屋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有关事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固原儿童公园”园区内高低压配电系统及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原儿童公园园区内高低压配电系统及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50%现金,50%顶房,设备到场结算至30%,通电验收合格后结算1个月之内支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固原“儿童公园”项目市政外网至lOKV开闭所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原儿童公园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50%现金,50%顶房,施工完成通电验收合格后结算三个月内支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于2018年4月底竣工。2020年5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9198234.85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05万元、以门票抵顶工程款2万元,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20年5月15日,孙某(即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款顶房协议》(甲方:家道公司,乙方:孙某),约定:甲方以万盛汽车城5号楼5151号商铺抵扣乙方工程款540020元。2020年10月22日,孙某(即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四方协议》(甲方:孙某,乙方、家道公司,丙方:***,丁方:***),其中约定:甲方于2020年5月15日由宏立公司的工程抵顶乙方名下的万盛汽车城房源,房价款共计540020元,即万盛汽车城5号楼5151号商铺总价540020元;甲方于2020年10月22日申请将该房屋抵顶给丙方;乙方为丙方于2020年10月22日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向乙方移交商铺,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抵顶协议书》与乙方为甲方开具的收据作废。2021年2月5日,被告与孙某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甲方:家道公司,乙方:宏立公司,乙方代理人:孙某),其中约定:甲方原以固原市儿童公园商铺抵扣乙方工程款共计5488214元;原抵顶商铺为1#楼010103/010203号商铺,总价3544130元,下沉广场3202号商铺,总价944084元,下沉广场42310号商铺,总价1000000元;乙方现将以上三间商铺全部退回甲方,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商铺为下沉广场5220号商铺,总价4882693元,下沉广场3202号商铺,总价605521元,抵押总价5488214元;抵押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本协议抵押期三年,在协议期内,除甲方违约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利息,不得以诉讼的形式主张本协议内的债务关系;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为乙方签订抵押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期满后,甲方仍无力偿还乙方工程款,该房屋买卖合同自动生效。同时,被告与孙某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原市儿童公园下沉广场3#楼一层3202号房屋、5#楼一层5220号房屋出卖给孙某,价款共计5488214元,买受人应当在2021年2月5日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转账、游乐园门票抵顶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及孙某等案外人签订了以《房屋抵顶工程协议》、《房屋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合同均系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履行剩余工程款有约束力,同时,该协议、合同还涉及孙某等案外人的权益,因该协议、合同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剩余工程款问题。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底竣工,但其于2021年11月才提起诉讼,其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证据,从而不能证明其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79元,由宁夏宏立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