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6民初537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东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鹏,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阳中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陈煌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伊鹏、***、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鹏、***、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欠款257800元及违约利息180654元(违约金按月利率二分半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剔除已付利息部分,后期违约金顺延),本息合计435794元;2.判令被告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伊鹏、***和***等挂靠湖北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太平云丹山水库旅游工程。2016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书》,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537800元,并出具欠条,后付款280000元,下欠2578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部分违约利息,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伊鹏程、***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我方已实际支付钢材款460000元,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77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供合同一份,对钢材的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四被告截至2017年1月27日
止下欠原告钢材款537800元;3.保全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支出的费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该份合同是三被告***、伊鹏和***,并没有湖北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8份条据,拟证明***收到伊鹏、***、***共同支付的货款460000元的事实。***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交钢材供应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湖北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名,湖北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伊鹏和***等挂靠湖北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太平云丹山水库旅游工程,2016年7月1日,***、伊鹏和***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书》,合同对双方职责、钢材料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其中结算方法约定***前期铺垫价值500000元钢材,随后需要的钢材都已全额现金结算方式结算。垫资款的付款期限为签约后一个月(三日内付清),超过付款期限按月息2.5%计息。2017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
算,***、伊鹏、***实收***钢材计款537800元。***、伊鹏、***向***支付部分款项如下:2016年11月13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付款10000元、2016年12月17日付款2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8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70000元、2020年1月24日付2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与***、伊鹏、***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书》后,向***、伊鹏、***供应钢材,双方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伊鹏、***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否合法,***、伊鹏、***已支付的款项,如何冲减逾期付款违约金。
***、伊鹏、***挂靠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太平云丹山水库旅游工程,其在承建工程中与***发生买卖钢材的商事行为,因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伊鹏、***与***签订合同,***、伊鹏、***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故***要求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违约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
可以预先约定,***与***、伊鹏、***在《钢材供应合同书》中约定“超过付款期限按月息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2020年8月19日前已支付款项,违约金可按月利率25‰计算,多余部分,扣减货款本金,未支付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4%予以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间为
2017年1月27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对于2017年1月23日前已支付280000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减,余下欠付部分即257800元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伊鹏、***2018年2月14日支付80000元,该期间违约金计算为257800×30%×352÷360=75621元,多支付部分4379元从货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下欠货款本金为253421元。其后,***、伊鹏、***分别偿还70000元、20000元、10000元,但每次偿还金额不足以支付当期违约金,故上述三笔还款计算支付货款违约金的天数为473天〔100000÷(253421×30%÷360)〕,即至2019年6月2日前违约金***、伊鹏、***已支付完毕。下欠违约金按货款本金253421元、年利率24%从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为75013元,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按货款本金253421元、年利率15.4%计付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综上,***要求***、伊鹏、***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向其出具条据中收取款项记载为收取钢材款,应扣减货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接受货款时并未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钢材款253421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5013元(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按货款本金253421元、年利率15.4%计付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32843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4元,减半收取计3947元,由***负担447
元,***、伊鹏、***负担3500元,诉讼保全费2545元,由***、伊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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