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26民初4862号
原告:**发,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桂银,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松琪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张榜镇桥西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叶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松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发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发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发撤诉。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发负担。
审判员 刘海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