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开元大道南侧(市水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向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陶家乡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兴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刘房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吴忠兴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吉林刘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忠兴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10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约定“验收时间这材料到达交货场地,验货方式为抽检,验收标准为JG/T193-2006,若有异议,吴忠兴水公司应于货物到场3日内向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通知”,因吴忠兴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内向吉林刘房子提出质量异议从而认定案涉防水毯质量符合约定行业标准,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取样送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的前提条件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检测结果有异议。其次,吉林刘房子防渗毯铺设后,在双方当事人、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均在场情况下,对案涉矿山治理工程库区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进行两次现场模拟实验,以及在(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案件中委托国鉴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均证实吉林刘房子公司提供的防渗毯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第三,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吉林刘房子要对现场进行施工指导,要对施工过程进行施工工序签订认定书,因吉林刘房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现场施工指导,造成本案渗水原因系其现场技术指导出现问题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吴忠兴水公司提交《致吴忠兴水公司的函》系传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吉林刘房子公司交函件发送至吴忠兴水公司,吴忠兴水公司收到的函件就应为原件。并且吉林刘房子公司主动将72卷防水毯补偿给吴忠兴水公司,一审法院不应再强行要求出示原件。故该72卷防水毯价格应予扣减。
吉林刘房子公司辩称,一、吴忠兴水公司故意隐瞒其已经取得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后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对吴忠兴水公司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二、吴忠兴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防水毯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检验为合格产品。(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判决系错误判决,重审后所作(2018)宁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对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未予采信。虽然经过两次现场模拟实验,涉案库区存有渗漏现象,但不能证明防水毯质量不合格。涉案工程地质条件差,才是渗水的根本原因。三、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关联的宁夏盐池水程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诉吉林刘房子公司一案中,宁夏盐池水程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于吉林刘房子公司未提交现场施工指导及签订施工工序认定书是造成渗水原因的主张,未得到法院采信。四、关于吴忠兴水公司提交函件不应被采信。一审期间,吴忠兴水公司申请对该函件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照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对其该项请求的放弃。并且该函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案件中,对方同样提供同样内容的函件,也未被法院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忠兴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吴忠兴水公司与吉林刘房子公司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2.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偿吴忠兴水公司损失3846682.1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吉林刘房子公司承担。
吉林刘房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吴忠兴水公司支付吉林刘房子公司材料款60335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忠兴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吴忠兴水公司(甲方)与吉林刘房子公司(乙方)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宁夏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河东机场周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漫水坝工程Ⅲ标段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规格型号为6m×30m,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单价为17.5元∕平方米,金额按实际发货量计算,防水浆和防水粉为赠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行业规范JG∕T193-2006,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乙方负责将材料运至指定位置,运输费用由吉林刘房子公司承担,验收时间为材料到达交货场地,验货方式为抽检,验收标准为JG∕T193-2006,若有异议,甲方应于货物到场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通知,乙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协商处理完毕,若乙方司对甲方检测结果有异议,由双方共同取样送国家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质量检验监督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准,首件加工件经双方共同确认封样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供货时间按乙方所提供的供货进度执行,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订立合同后,乙方开始备货,待收到甲方的付款后,乙方将相对应数量的防水毯于7日内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乙方所交货物入出现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图纸要求和合同规定的,按不能出货处理,因此发生的退货及再出货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交货,对乙方处以逾期交货部分5%的罚款,乙方技术人员必须在施工过程中对每一项施工工序签技术认定书(若因乙方技术人员施工指导出现的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吉林刘房子公司向吴忠兴水公司供应了防水毯,共计97920平方米,吉林刘房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发送最后一批防水毯,吴忠兴水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货到后,吴忠兴水公司对防水毯进行了施工铺设。吴忠兴水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向吉林刘房子公司支付货款110250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
2014年1月7日,吴忠兴水公司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吉林刘房子公司供应的防水毯进行质量鉴定,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样品状态为”满足检验要求”,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检验结果符合JG∕T193-2006标准中GCL-NP型产品的技术指标要求。
2014年3月28日至5月8日,涉案矿山治理工程库区灌水后出现水位普遍下降现象。2014年5月20日、5月24日,吴忠兴水公司、吉林刘房子公司在工程建设单位、涉及单位、监理单位等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两次模拟实验,5月20日的模拟实验的初步结论为:1.1号池有渗漏现象;2.2号池渗水比较严重,从挖开池底及边坡的土壤来看,2号池子渗水的原因主要在接缝处,防水毯搭接工艺不成熟或不适合现有的地质条件,5月24号的模拟实验的初步结论为3个实验蓄水池均渗漏明显。
2014年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出具《自治区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防渗补充设计(3库区)》,载明3库区与1号库区底层基本相同,主要为卵石、粉细沙、粉土,本次设计防渗措施主要参考1号库进行,对3号库区设计红泥岩防渗,主要分为库区找平、制备红泥岩填筑、覆土回填及岸坡维护四部分。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与吴忠兴水公司签订《自治区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库区防渗工程Ⅲ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约价为5172906.31元。2017年7月19日,吴忠兴水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申请防渗工程款,其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中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承建的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北侧景观湖水道漫水坝3号湖红粘土防渗工程Ⅲ标段,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5125407.68元,现已付工程款4640000元,未付工程款485407.68元。2017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向吴忠兴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85407.68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刘房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吉林刘房子公司所提供的防水毯进行质量鉴定,该检测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委托鉴定的膨润土防水毯耐静水压不符合JGT193-2006《钠基膨润土防水毯》中针刺法钠基膨润土防水毯(GCL-NP)的技术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2页记载“防水毯剩余样品一卷,采用塑料布覆盖,下部未架空,与标准中规定的贮存条件不符,经委托方同意,仍对此样品进行检测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二、吉林刘房子公司支付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4959548元;三、驳回吉林刘房子公司的反诉请求。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宁民终字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作出(2018)宁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吉林刘房子公司货款348688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48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判决后,吉林刘房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尚未收到该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吴忠兴水公司与吉林刘房子公司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防水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吴忠兴水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846682.10元是否存在。
关于案涉防水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材料到达交货场地,验货方式为抽检,验收标准为JG∕T193-2006,若有异议,吴忠兴水公司应于货物到场3日内向吉林刘房子公司提出书面通知,但吴忠兴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且吴忠兴水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自行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案涉防水毯进行检验,检验的样品状态为满足检验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可以证明案涉防水毯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行业标准。对本院在审理(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案件过程中委托国鉴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因此次鉴定提取的样本不符合规范要求,故不予采信。
关于吴忠兴水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846682.10元是否存在。吴忠兴水公司主张的该笔损失实际为其施工的部分防渗工程款,但根据吴忠兴水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按照该《付款申请表》进行的最后一次付款485407.68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已将防渗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吴忠兴水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846682.10元不存在。综上,吉林刘房子公司已向吴忠兴水公司供应了防水毯,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吴忠兴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防水毯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吴忠兴水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846682.10元不存在,故吴忠兴水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3846682.10元,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吴忠兴水公司主张的“现场检测的费用”10400元及吉林刘房子公司向其补偿的72卷、面积为12960平方米的防水毯价格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关于吴忠兴水公司主张的“现场检测的费用”10400元。虽然《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吉林刘房子公司“负责现场的检测抽检费用共计两次”,但双方对该费用具体指什么费用存在争议,吴忠兴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已经产生,故本院对吴忠兴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吴忠兴水公司主张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补偿72卷、面积为12960平方米的防水毯。为此,吴忠兴水公司提交了《致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但该函系传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吴忠兴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吉林刘房子公司已向吴忠兴水公司供应了防水毯,吴忠兴水公司应按约定向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吉林刘房子公司要求吴忠兴水公司支付货款603350元(97920平方米×17.5元∕平方米-1110250元),予以支持。根据《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吉林刘房子公司在吴忠兴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前既已全部发货,其中最后一批防水毯于2013年12月11日到货。吴忠兴水公司应在收到全部防水毯后立即向吉林刘房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吴忠兴水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忠兴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吴忠兴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吉林刘房子公司货款603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673元,由原告吴忠兴水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反诉被告吴忠兴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核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宁民终307号民事判决,驳回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作(2018)宁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其余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对货物接收及质量异议期间均有明确约定,吴忠兴水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异议期间提出异议,且经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测,案涉防水毯质量合格。本院在审理(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案件过程中所作鉴定报告,因鉴定样本不符合规范要求,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吴忠兴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所作上述事实认定,本院对其关于案涉防水毯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吴忠兴水公司提交函件,因系复印件,吴忠兴水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吴忠兴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该函件不予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函件所载价款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忠兴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4元,由上诉人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改焕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