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开元大道南侧(市水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向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陶家乡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后,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立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及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王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二、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偿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846682.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约定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向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宁夏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河东机场周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漫水坝工程Ⅲ标段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作为库区防渗措施,防渗毯单价为17.5元∕平方米。合同生效后,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将对应数量的防渗毯运至指定地点。防渗毯铺设后,工程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渗水情况。后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与设计、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两次现场模拟实验,实验结果均为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防渗毯渗水严重、质量不合格。为此,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解决渗水问题,但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工程工期延误,给发包方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势必会在工程结算后追究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及相关经济损失,因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还未与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向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追究责任的诉讼权利。
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已将返工工程款支付给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获取非法利益。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防水毯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给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不应予以解除。
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60335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约定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向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作为库区防渗措施,单价为17.5元∕平方米。截止2013年10月11日,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向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供货16次,面积共计97920平方米,货款合计1713600元,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110250元,尚欠货款603350元。
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防水毯存在渗水,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有误。2013年12月17日,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向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传真,自愿以72卷防水毯送给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补偿,并要求在结算过程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宁夏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河东机场周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漫水坝工程Ⅲ标段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规格型号为6m×30m,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单价为17.5元∕平方米,金额按实际发货量计算,防水浆和防水粉为赠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行业规范JG∕T193-2006,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乙方负责将材料运至指定位置,运输费用由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验收时间为材料到达交货场地,验货方式为抽检,验收标准为JG∕T193-2006,若有异议,甲方应于货物到场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通知,乙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协商处理完毕,若乙方司对甲方检测结果有异议,由双方共同取样送国家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质量检验监督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准,首件加工件经双方共同确认封样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供货时间按乙方所提供的供货进度执行,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订立合同后,乙方开始备货,待收到甲方的付款后,乙方将相对应数量的防水毯于7日内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乙方所交货物入出现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图纸要求和合同规定的,按不能出货处理,因此发生的退货及再出货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交货,对乙方处以逾期交货部分5%的罚款,乙方技术人员必须在施工过程中对每一项施工工序签技术认定书(若因乙方技术人员施工指导出现的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向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防水毯,共计97920平方米,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发送最后一批防水毯,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货到后,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防水毯进行了施工铺设。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向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250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
2014年1月7日,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防水毯进行质量鉴定,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样品状态为”满足检验要求”,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检验结果符合JG∕T193-2006标准中GCL-NP型产品的技术指标要求。
2014年3月28日至5月8日,涉案矿山治理工程库区灌水后出现水位普遍下降现象。2014年5月20日、5月24日,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单位、涉及单位、监理单位等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两次模拟实验,5月20日的模拟实验的初步结论为:1.1号池有渗漏现象;2.2号池渗水比较严重,从挖开池底及边坡的土壤来看,2号池子渗水的原因主要在接缝处,防水毯搭接工艺不成熟或不适合现有的地质条件,5月24号的模拟实验的初步结论为3个实验蓄水池均渗漏明显。
2014年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出具《自治区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防渗补充设计(3库区)》,载明3库区与1号库区底层基本相同,主要为卵石、粉细沙、粉土,本次设计防渗措施主要参考1号库进行,对3号库区设计红泥岩防渗,主要分为库区找平、制备红泥岩填筑、覆土回填及岸坡维护四部分。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与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自治区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库区防渗工程Ⅲ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约价为5172906.31元。2017年7月19日,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申请防渗工程款,其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中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承建的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北侧景观湖水道漫水坝3号湖红粘土防渗工程Ⅲ标段,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5125407.68元,现已付工程款4640000元,未付工程款485407.68元。2017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向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5407.68元。
另查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防水毯进行质量鉴定,该检测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委托鉴定的膨润土防水毯耐静水压不符合JG∕T193-2006《钠基膨润土防水毯》中针刺法钠基膨润土防水毯(GCL-NP)的技术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2页记载“防水毯剩余样品一卷,采用塑料布覆盖,下部未架空,与标准中规定的贮存条件不符,经委托方同意,仍对此样品进行检测鉴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5)银民商自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二、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4959548元;三、驳回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宁民终字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8688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48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判决后,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尚未收到该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就双方签订的防水毯合同,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现场的抽检、检测费用共计贰次,超过部分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不负责”,证明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现场抽检、检测费用,合计10400元。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称该费用为其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时送检的费用及两次渗水试验的费用。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费用与鉴定及两次渗水试验无关。
证据二、《致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传真件),证明因供货不及时,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拿出72卷(12960平方米)防水毯作为补偿。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防水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846682.10元是否存在。
关于案涉防水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材料到达交货场地,验货方式为抽检,验收标准为JG∕T193-2006,若有异议,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货物到场3日内向吉林刘房子澎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通知,但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且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自行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案涉防水毯进行检验,检验的样品状态为满足检验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可以证明案涉防水毯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行业标准。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案件过程中委托国鉴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因此次鉴定提取的样本不符合规范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846682.10元是否存在。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该笔损失实际为其施工的部分防渗工程款,但根据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按照该《付款申请表》进行的最后一次付款485407.68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已将防渗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846682.10元不存在。综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防水毯,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防水毯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846682.10元不存在,故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3846682.1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现场检测的费用”10400元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补偿的72卷、面积为12960平方米的防水毯价格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关于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现场检测的费用”10400元。虽然《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现场的检测抽检费用共计两次”,但双方对该费用具体指什么费用存在争议,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已经产生,故本院对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补偿72卷、面积为12960平方米的防水毯。为此,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致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但该函系传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防水毯,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3350元(97920平方米×17.5元∕平方米-1110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在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前既已全部发货,其中最后一批防水毯于2013年12月11日到货。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全部防水毯后立即向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3350元,并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673元,由原告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反诉被告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
人民陪审员  关保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燕超
书 记 员  王菲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