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民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吴忠市水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向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水利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古峡西街。
法定代表人沙建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厂会计,住宁夏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水利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青铜峡预制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国,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兴水公司与青铜峡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协议书,承包2010年叶盛镇光明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Ι标段),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渠道砌护、配套建筑物、扬水泵站及沟道清淤,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协议约定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落款发包人处加盖青铜峡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合同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由被告**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事宜。原告青铜峡预制厂为被告兴水公司承包并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的工程供应不同型号预制板。另外,被告兴水公司2010年中标的2010年叶盛镇光明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Ι标段),在2009年已实际由被告**负责开始施工,被告兴水公司当庭认可被告**2009年开始施工的工程标段与其中标的工程属于同一工程;2009年10月,原告青铜峡预制厂为滨河大道工程供应D60CM型预制板2100块,价值17661元,2009年11月6日,提供1.5T启闭机一台,价值716元。对上述2100块预制板、1.5T启闭机的事实,被告**当庭认可;2010年5月6日,原告青铜峡预制厂同意为2009年陈袁滩项目区提供D60CM型号预制板330块,每块定价8.64元,被告**在领料单上签字并当庭认可原告青铜峡预制厂实际供应D60CM型号预制板330块,总计2851.2元的事实;2010年5月3日,原告青铜峡预制厂同意为叶盛镇光明村项目区水沫渠下段工程提供D100CM型号预制板1000块,每块定价15.83元,被告**当庭表示对D100CM型号预制板1000块,价值15830元表示认可。
原告青铜峡预制厂提交的附随于2010年4月6日、14日两份领料单的提货开票通知单及实物出库凭证上记载原告青铜峡预制厂实际为叶盛镇光明项目区供应D150CM型号预制板2220块,每块定价21元,价值46620元。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原告青铜峡预制厂提交的附随于2010年4月22日两份领料单的提货开票通知单及实物出库凭证上记载原告青铜峡预制厂实际为2009年沙坝湾中低产田改造工程1标段供应D80CM型号预制板1120块,每块定价14.62元,价值16374.4元。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原告青铜峡预制厂提交的附随于2009年10月18日、19日两份领料单的实物出库凭证上记载原告青铜峡预制厂实际为2009叶盛镇光明村高标准示范项目区供应D120CM型号预制板2500块(价值51400元),被告**认为青铜峡市农综办没有把这笔款给其追回来,其不认账,但其并未否认该批D120CM型号预制板用于其负责施工的工程;原告青铜峡预制厂提交的附随2009年10月19日、29日两份领料单的提货开票通知单及实物出库凭证上记载原告青铜峡预制厂实际供应D120CM型号预制板684块(价值14063元),被告**认为青铜峡市农综办没有把这笔款给其追回来,其不认账,但其并未否认该批D120CM型号预制板用于其负责施工的工程。原告青铜峡预制厂主张的其他各批次预制板、启闭机、圆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用于被告兴水公司中标的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用于被告**施工的其他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青铜峡预制厂与被告兴水公司、**之间存在预制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认可2009年用于滨河大道工程的D60CM型预制板2100块,价值17661元,1.5T启闭机一台,价值716元的事实;2010年用于陈袁滩项目区D60CM型号预制板330块,价值2851.2元,用于2009年沙坝湾中低产田改造工程1标段的D80CM型号预制板1120块,每块定价14.62元,价值16374.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部分材料未用于被告兴水公司中标的工程,应该由被告**对其承担付款义务。对用于2010年叶盛镇光明村项目区水沫渠砌护工程的D100CM型号预制板1000块,价值15830,因未明确用于合同约定的叶盛镇光明村项目区(1标段),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对于2010年用于叶盛镇光明村项目区(Ι标段)水沫渠上段砌护工程提供D150CM型号预制板2220块,价值46620,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用于2009年叶盛镇光明村项目区水沫渠工程D120CM型号预制板684块,价值14063元,2500块,价值51400元的事实,被告**并未否认该批D120CM型号预制板用于其负责施工的工程,其提出的青铜峡市农综办没有把这笔款给其追回来,其不认账,拒绝付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兴水公司中标的2010年叶盛镇光明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Ι标段)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兴水公司当庭亦认可其中标的2010年叶盛镇光明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Ι标段)工程实际上已经由被告**于2009年组织开始施工,并明确表示被告**2009年开始施工的叶盛光明村项目区工程与其中标的2010年叶盛镇光明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Ι标段)工程属于同一工程,应视为被告兴水公司对被告**合同签订之前施工行为的追认。被告兴水公司当庭认可被告**是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青铜峡预制厂提供的材料用于其它工程,故被告兴水公司提出的被告**用料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水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应该对工程用料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需要支付原告青铜峡预制厂的货款总额为53432.6元,被告兴水公司对用于叶盛镇光明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Ι标段)工程的货款112083元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逾期支付原告青铜峡预制厂货款,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青铜峡预制厂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至起诉之日2013年6月24日止共计30个月的利息,即53432.6元×6.10%÷12×30月=8148元,被告兴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应支付利息112083元×6.10%÷12×30月=17093元。对于原告青铜峡预制厂要求被告兴水公司、被告**支付无被告**签字且被告兴水公司、**当庭不认可用于其工程的预制板、启闭机、圆管等材料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青铜峡预制厂无证据证明该部分预制板、启闭机、圆管由被告兴水公司、**用于其施工的工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水利预制构件厂货款53432.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青铜峡市水利预制构件厂支付用于叶盛镇光明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Ι标段)工程的货款112083元及利息170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原告青铜峡市水利预制构件厂负担1820元,被告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被告**负担1341元。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兴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兴水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结果偏袒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承担。
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针对上诉人兴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1.关于2009年秋天上诉人**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与2010年3月上诉人兴水公司中标承包的叶盛镇光明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是同一项目区的工程,原审判决认定符合事实;2.关于上诉人兴水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前,青铜峡市农综办订购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预制板并直接支付货款的问题,青铜峡市农综办是2010年叶盛镇光明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工程的发包方,在该工程发包之前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订购并支付过预制板货款,上诉人兴水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3.2009年叶盛镇光明村项目区水沫渠工程D120CM型号预制板684块,价值14063元,2500块,价值51400元与上诉人兴水公司有关,上诉人兴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4.原审判决上诉人兴水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0年叶盛镇光明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货款112083元及利息170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兴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兴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兴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是一个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承包任何施工工程。在青铜峡市农综办与上诉人兴水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兴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出面签字,并帮忙负责工程具体施工,该工程所导致的一切责任及相关费用均应由上诉人兴水公司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况且青铜峡农综办将所有款项转给上诉人兴水公司,不能推断上诉人**负责该工程就要承担该工程一切价款,无论是上诉人兴水公司还是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都没有提供应由上诉人**付款的证据,上诉人兴水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对工程所有费用承担总的支付责任及连带责任。上诉人**在货物领料单签字行为只是认可在具体施工时用了该材料,应由总承包方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明显不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针对上诉人**答辩意见与针对上诉人兴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提出应追加青铜峡市农综办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兴水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承担的53432.6元货款,应当由总承包人承担,上诉人兴水公司不是总承包人,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该53423.6元由上诉人兴水公司承担,该53423.6元原审已查明是上诉人**用于其他工程;2.上诉人**认为青铜峡市农综办属于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兴水公司认可;3.综合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的答辩意见认为青铜峡市农综办出示的领料单属于介绍信的性质,上诉人兴水公司不予认可;4.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起诉上诉人兴水公司证据不足。
二审期间,上诉人兴水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向本院提供工程决算书、完工付款证书、完工付款申请表、水利工程付款明细表、水利工程决算汇总表各一份(经青铜峡市农综办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是2010年6月30日结算,结算总的工程价款是4324368.97元,上诉人兴水公司已经申请获得支付的价款总数与结算总数一致,水利工程汇总表证实水沫渠的砌护及配套分项工程包含在上诉人兴水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内。
上诉人兴水公司经质证认为,工程决算书、完工付款证书、完工付款申请表“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水利工程决算汇总表、付款明细表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水利工程付款明细表金额与其他数据不同,载明的质量保证金等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上诉人兴水公司,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所主张的各个分项工程都包括在上诉人兴水公司总承包的工程,更不能证明青铜峡市农综办将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给上诉人兴水公司。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二审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上诉人兴水公司与青铜峡市农综办之间的一切事宜都不知情。所有证据上没有上诉人**签字,不能约束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上诉人**也不知道双方是如何结算,如何付款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与上诉人兴水公司、**之间已经形成预制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认可的事实,对上诉人兴水公司及**应承担的付款分别认定为112083元和5342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兴水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兴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对其承包工程中实际使用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的预制板应承担付款责任,现上诉人兴水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其应付的预制板款有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兴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对其自认的工程项目中使用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的预制板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在原审时自认事实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审主张,也并无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其应付的预制板款有不当之处,上诉人**二审主张应追加青铜峡市农综办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青铜峡预制厂二审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5元,上诉人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上诉人**负担1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龙
审 判 员 马克军
代理审判员 陈东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瑾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